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017號
CLEV,108,壢簡,101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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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蔡彥廷 
被   告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林 

      鍾承樺 
      葉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為楊地字第006059號、於民國88年3 月25日所登記之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權利人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為蔡彥廷、鄭好媛、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3 月24 日至民國89年9 月2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好媛於民國88年3 月13日向被告購買 楊梅臺北亞熱帶(臺北新都)B4棟C18 號2 樓之5 房屋,土 地坐落在桃園縣○○鎮○○○○○○○市○○區○○○○段 000000地號上,建號為桃園縣○○鎮○○○○○○○市○○ 區○○○○段0000○0000○號。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其中之9 萬元,由被告提供18個月18期之無息貸款,由訴外人鄭好媛 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每期5,000 元,共18期),原告 蔡彥廷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上開地號、建號之房地共同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楊地字第006059號、於民國88年3 月 25日所登記之債權額9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 及訴外人鄭好媛二人、存續期間自88年3 月24日至民國89年 9 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8年4 月11日至89 年7 月28日已依約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故該抵押權已失其 存在,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決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前案中因漏列而未聲請塗 銷上開二重溪段552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致使於判決後



仍未能於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息貸款設定 及付款辦法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無息貸款付 款明細表及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查 閱,確認附表所示建物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抵押物無訛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系爭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 定,於本案中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 諸上開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之本訴,就該 爭點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亦同應認定系爭抵押權之主債權 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登記之權利人即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經 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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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 押 權│權利人│債務人│權利範│登記│存續期間│
│ 標 的 │ │ │圍 │次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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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楊│通省建蔡彥廷│10000 │0330│自88年3 │
│梅區二重│設股份│、鄭好│分之33│-000│月24日至│
│溪段5525│有限公│媛 │ │ │89年9月 │
│建號建物│司 │ │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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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