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272號
CLEV,108,壢小,272,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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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曾子旻 
訴訟代理人 黃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   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 ,即屬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其具有 有獨立營業所,並有獨立之印信,其代表人即為處長,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其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內部單位,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下稱高公局)「國道1 號幼獅交流道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施工至桃園市楊梅區青年 路幼獅交流道南下入口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不當施 工挖斷人孔及電纜設備(下稱系爭管線,毀損設備名稱: B2015EB1844 人孔及500MCM直路接頭),致原告本應正常配 送電力之供電系統遭破壞,嗣經原告工程人員據報後到場修 復設備,並由被告在場之工地主任陳裕國簽屬「承諾賠償登 記單」,表明願賠償原告7 萬7,904 元。然經原告多次催繳 ,被告均未依「承諾賠償登記單」之約定內容履行賠償。 (二)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應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規定:「凡



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 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復依原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 處管線套繪安全標準及注意事項第1.1.2 及第2.1.1 規定: 「必要時,請相關管線單位指派專人至現場會勘,並留存紀 錄」、「設定施工區域,確實探測或查勘區域內有無其他既 設管線」,是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盡注意義 務。而本件被告具有工程背景,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管線圖資 應有辨識能力,且被告已自陳原告管線圖資已於103 年4 月 30日,提供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建業公司),及至107 年8 月20日止,原告於系爭事故 地點均未有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足見原告既有管線已存在並 未異動,則被告或建業公司即有責任做進一步調查,若對管 線配置圖有任何不明瞭,被告應向原告反應並提出管線遷移 申請,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申請,自有疏失。(三)再按 現行法令並未課與原告須提供施工單位精確完整圖資義務, 且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無監督或指示之責任,是以被告 應自行承擔責任不應轉嫁原告,就系爭工程蒐集、探勘施工 地點是否存在原告既有管線,乃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 之責任。至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5 年5 月13日及同年 7 月22日,由高公局召集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單位進行妨礙 施工管線協調會議,雖原告代表人員於會中曾表明不影響本 案施工,然上開兩次協調會並未將系爭事故地點納入會議討 論,故難認原告有何提供錯誤資訊之情。(四)又本件「承 諾賠償登記單」係由原告人員據報到場復電搶修時,電聯被 告說明後,攜帶至現場由被告工地主任陳裕國所簽認,可認 被告係以自己行為表受與代理權予工地主任陳裕國,而簽署 「承諾賠償登記單」,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 告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承諾賠償登記 單」)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904 元,及自 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不爭執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於 系爭事故地點有挖損原告系爭管線之事實,惟原告於施工前 之妨礙施工管線協調會議中,表明「本公司於工區範圍之青 年路跨越橋箱箱型樑內有6 支6"及1 支3"管線,不影響施工 」,未進一步提醒被告增加試挖,且被告辦理試挖係依據歷 次協調會管線單位所提出需求辦理,被告已完全按照SOP 規 定辦理。依管線會勘結論辦理管線試挖共32處,本次事故實



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管線圖資,又未於會勘現場表示意見, 增加試挖範圍及數量,始造成挖損電力管線事件,並非被告 故意過失,非能歸責予被告。(二)原告所主張之「承諾賠 償登記單」,據被告工地主任陳裕國表示係因原告人員赴現 場要求必須簽署始予辦理復電搶修,若不立即處理將危及用 路人安全,被告工地主任陳裕國迫於現場緊急狀況始配合原 告,然當時雙方責任尚未釐清,並未表示被告承諾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埋設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管線,於107 年8 月 20日遭被告現場工作人員於施工時挖損,致原告因此支出裝 設材料費6 萬1,563 元、運雜費1 萬1,433 元、工資1 萬 8,299 元、旅費3,244 元及拆回材料價值17元,共7 萬 7,9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賠償費用計費項目表 、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及材 料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而有過 失?㈡被告是否受「承諾賠償登記單」之拘束,而應依其內 容履行?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20日施工至系爭事故地 點,因施工挖斷原告之供電系爭管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挖損系爭管線 一節,兩造則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因 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管線。經查:
1.系爭工程施工前,業主即高公局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2日召開「國道1 號幼獅交流道改善工程妨礙施工管線協 調會」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上開會議,會中原告與會人員 僅表示:「…六、本公司於工區範圍之青年路跨越橋箱型梁 內有6 支6"及1 支3"管線,不影響施工」、「…五、…本案 工程工區內無本處其他相關管線及設施」等語,尚無針對系 爭事故地點存有系爭管線部分提出警示,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原告雖對此陳稱:上開會議之 會前準備資料並未將系爭事故地點納入會議討論云云;惟經 本院詢以業主即高公局陳明:上開會議係請各管線於本工程 全工區範圍內確認渠等管線確切位置及路徑,對於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亦同,而藍筆圓圈(即系爭事故地 點)亦屬工區範圍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囑查事項



表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2、83頁),復參以該次寄送 予原告之會議開會通知單說明中載明:本案前經高公局及建 業公司分別於103 年11月5 日及103 年11月19日召開本工程 公共管線遷移協調會、『現地會勘』在案,茲因工程施工在 即,為瞭解各公共管線單位目前遷移作業情形,爰召開此次 會議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所提供被 告所製「施工前現地公共管線設備調查報告」所附調查照片 17張互核以觀(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堪信 高公局於各次會議中告以各管線單位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決 不僅止於橋梁,尚及於其他之施工地點。是以被告辯稱因信 賴原告人員於上開會議中之陳述,而認不影響於系爭事故地 點之施工等語,尚非虛假,應屬可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應依據建築法第97條授權 內政部發布之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 1 款之規定,凡進行挖土應對於地下埋設物設法防止損害云 云。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1 條、第4 條 定有明文,倘非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自無建築法之 適用。經查,系爭工程乃係橋梁施做之工法,有系爭工程設 計圖39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至39頁背面),足認系爭 工程尚非從事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核與建築法所規範之 建築物有別。是以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建築法規適用 之餘地,遑論相關子法之適用。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建 築法第97條暨相關子法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 所頒訂之管線套繪安全標準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確實探測 或查勘區域內有無其他暨設管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上開規 範係提供予建業公司(詳本院卷第207 頁),而非被告,其 與被告間亦無若何之契約關係,則上揭規範何以拘束被告? 亦乏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3.再按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原則 上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參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事件之具體 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而為客觀之判斷。次按規劃設計階段, 由技術服務承包商函請管線單位提供工程範圍內管線位置資 料,供顧問公司調查並依現場狀況及重要結構物製作試挖計 畫書,會同本局至實地辦理試挖,顧問公司依調查及試挖成



果繪製既有公共管線位置圖,對妨礙施工之管線列表並擬具 處理對策;規劃設計定案後,邀集妨礙施工管線所屬單位召 開配合遷移協調會,確認遷移時程;請管線單位於工程開工 前先行遷移妨礙施工管線,若須配合工程施工方可辦理遷移 者,則配合工程施工時程辦理遷移。以上作業由工程處控管 遷移進度;工程竣工後,承包商應將遷移後管線位置繪製於 工程竣工圖內,高公局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5.2 、5.3 、 5.4 及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查 ,建業公司確於103 年4 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內既有管線資料,為兩所不爭執,被告復依建業公司之 審查意見提出管線試挖計畫,並報請建業公司及高公局備查 ;又建業公司原設計試挖地點僅為4 處,被告因應會勘結論 將試挖地點增加至32處等情,有被告所提供管線試挖計畫、 試挖成果報告建業公司105 年6 月20日105 建幼字第00000 號、105 年11月30日(105 )214 標建發字第113001號函及 被告估驗請款單及估價單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6至74 頁、119 至13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益 徵被告確有遵行高公局之上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配合業主 高公局及監造單位建業公司之審查,辦理系爭工程實地試挖 ,堪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原告陳稱被告既有圖資即 應知悉系爭管線位置,而應向原告查證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管線圖資乃係於103 年間,由建業公司向原告調取,而非 被告,已如前述,佐以高公局所訂定之上開作業程序確係由 顧問公司依據管線位置資料製作試挖計畫書,益徵被告對於 試挖及管線位置之探查尚無主導權,有關施工範圍內管線之 蒐集、探勘,仍須透過顧問公司之督導甚或業主高公局所召 開之妨礙施工管線協調會,三方協力予以予以排除。而就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所存有疑義之管線,究係由被告?抑或建 業公司?甚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原告 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故而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 4.另關於被告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是否因過失,以致挖損系爭管 線一節,經核對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尚無發現系爭管 線包覆有警示帶,其外觀上亦無具體並載明有警示語等字樣 ,有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6 頁) ,佐以原告亦自陳提供之管線圖資僅為概略位置,僅供參考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亦難以遽認被告施工人員 得以知悉系爭事故地存有系爭管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處,以致挖損系爭管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 人員於施工時顯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無庸就「承諾賠償登記單」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 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維修人員據報到達系爭事故地點復電搶修時, 電聯被告說明後,攜帶「承諾賠償登記單」至現場,由被告 工地主任陳裕國所簽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是否與被告電聯?又係徵得被告公司內之何人同意?方要求 工地主任陳裕國於「承諾賠償登記單」簽名乙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以認定被告就陳裕國簽立「承諾賠償登記單」 ,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裕國之情。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承諾賠償登記單」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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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