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被 告 王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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