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被 告 高金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所明 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未載明被 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以判斷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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