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林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觀諸原告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兩造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據上,本件訴訟管轄權法院 應係被告戶籍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