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937號
CLEV,108,壢小,193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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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宜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因被告詐欺案件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因本件係屬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係於屏東市某家 超商ATM 匯出款項後就近警局報案,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 轄至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僅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 始能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 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地發生於屏東,惟本件係依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帶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件被告係犯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大溪門市將被告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超商寄件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另參照被 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雖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結果地位於屏東,然此僅能說明屏東 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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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