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907號
CLEV,108,壢小,1907,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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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黎芝瑜 
被   告 王葉祺  (住址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特徵,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之記載亦有適用,如有欠缺,即屬起 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經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應依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此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有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真正住 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致無法確定被告存在 與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並於108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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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