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被 告 魏依涵
商胡菊英
溫珈翎
黃淑華
趙宸億
趙育萱
吳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依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商胡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溫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趙宸億、趙育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六、被告吳金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魏依涵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商胡菊英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被告溫珈翎負擔新臺幣 玖拾壹元、被告黃淑華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被告趙宸億、 趙育萱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被告吳金智負擔新臺幣玖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