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羅美冠
被 告 黃劉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費用事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答辯 ,認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