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624號
CLEV,108,壢小,162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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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孫亦強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657 元,及自民國10 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87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3,657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5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403 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3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經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內壢交 流道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162 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時於A 車前方停等紅燈而煞停、由原告駕駛沿同向同一路段直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 萬0,540 元(零件:8,040 元,工資 :1 萬2,500 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 萬 5,40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蓋系爭事故發生 之時,乃下班時段,車流量較大,倘伊保持安全距離,後方 車輛會向伊鳴按喇叭,故伊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能。縱認 伊有部分過失,然原告因前方車流量較大之故,而突然緊急 煞停,致伊反應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實亦 同有突然緊急煞停之過失,況伊所有之A 車亦同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伊就此抗辯已要求本院向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為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其比例 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予其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2 幀、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 桃鶯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巧手技研車業收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及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 幀、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原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被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至 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1 萬5,403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 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2 、被告應賠付原告損害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1)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自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審判中陳述:「(法 官問:你當時是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注意車前狀 況,否則怎麼前方一煞車你就撞上去?)當時車流量大, 是下班時間,我也有保持時速在30公里左右,因為原告警 急煞車,我反應不過來。時間上印象中是下午時段。」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為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JL- 0525 號自中園路往內壢交流 道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中園路162 號前,因為我前方 車輛煞車,於是我跟著煞車,與我同向後方之自小客7169 -W3 號反應不及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 系爭車輛正後方,嗣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前



方之車輛緊急煞車,被告雖同為緊急煞車仍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足認本件尚非原告於行駛中無故煞車,刻意製造 後車行駛狀態中之危險。至原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煞車 ,被告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距,方不致產生追撞 之結果;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6至28頁) ,堪信被告對於與系爭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不為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益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停,伊方駕車追 撞系爭車輛,是原告亦同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 駕駛規則,因車輛駕駛時有諸多突發狀況,故後車本有義 務隨時注意前車動態,隨時為煞停,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以避免不慎追撞前車,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前方 號誌紅燈而煞停,尚非刻意煞停而製造A 車行駛之危險, 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難謂原告有何 故意、過失可言。另被告辯稱如果保持安全距離,後方車 輛就會對伊鳴按喇叭云云,然亦不能免除其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是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 從憑採。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5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鶯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巧手技研車 業收據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 及塗裝(烤漆)為1 萬2,500 元,零件為8,040 元,有桃 鶯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巧手技研車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2 日止 ,使用年數為4 年3 個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1,1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及塗裝費用1 萬2,5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為13,657元(計算式:1,157 元+12,500元=13,657元)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於108 年10月17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57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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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040×0.369=2,9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40-2,967=5,073第2年折舊值 5,073×0.369=1,8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3-1,872=3,201第3年折舊值 3,201×0.369=1,1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1-1,181=2,020第4年折舊值 2,020×0.369=7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0-745=1,275第5年折舊值 1,275×0.369×(3/12)=11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5-118=1,1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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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