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呂學怡
被 告 魏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1 月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清償 1 萬元,於108 年6 月10日清償完畢,惟原告自始未清償, 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兩造係於網 路上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是原告要被告寫借據,但原告 稱要待被告變瘦後始交付借款,故被告迄今未收受6 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 各一1 紙(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494 號卷第3 至5 頁 )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辯稱迄今未收受借款6 萬元, 然依借據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6 萬元整,並於107 年9 月16日收訖無誤(簽收: 魏筠芸)」,衡情若被告尚未收受 借款6 萬元,又豈會於借據上表示收訖無誤,足見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時確實已收訖上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 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上開 款項,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10日清償完畢, 故被告應於108 年6 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核屬原告 處分權之行使,應無不合,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7 月 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