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142號
CLEV,108,壢小,114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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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華盛頓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鄭書麟 
被   告 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20時35分許,將其所 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廂式幼童車,下稱A 車)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南側,嗣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原告在路邊停等之A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 A 車毀損,又A 車係原告經營幼兒園用來接送幼童所用,故 A 車毀損後,原告另承租車輛作為接送幼童之用,致受有租 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A 車牌照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開地點因為拿東西,就撞上 A 車,A 車又往前推撞到另一部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系爭事故甚明,又當時天候晴、夜間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情況,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拿東西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A 車之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之A 車係供幼兒園載送幼童所用,因A 車毀損致原告需另租車 供接送幼童所用,而支出租金共1 萬5,000 元,有漢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自應認原告之上開損失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之車輛當時係停等於路邊,並無過失可言, 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 11日囑託法務法矯正署新竹監獄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 8 年9 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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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