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良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裘惠萍即仁人堂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 律師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596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94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880元,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5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92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10,7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就 其起訴時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休代金 共50,000元、失業給付差額35,28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 「加班費89,66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6,493元、特休 代金17,249元;另請求5,880元之失業給付差額」等部分, 於訴訟審理中有擴張及減縮上開請求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診所助理,月 平均薪資為2 萬8,800 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任職期 間被告僅以最低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提繳勞退準備金,且
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休代金等,原告 於107 年6 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翌日起離職。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8 萬9,665 元、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 萬6,493 元、特休代 金1 萬7,249 元、資遣費3 萬2,976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5,88 0元。
㈡ 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依被告所提出院務薪資核定表之記 載,將非工資之各項獎金均納入應付薪資計算,各項獎金仍 屬工資,否則被告給付工資不足基本工資,而嚴重違反勞動 基準法。而原告業於107 年6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6 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 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以推算原告每月工作診數, 而以每診數4 小時計算,即可回推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國定 假日出勤以及特休代金的時數。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原告每月工資僅1 萬5,000 元至1 萬7,000 元不等,被告以 2 萬2,000 元作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勞工退休金 提繳薪資額度,尚無違誤。蓋原告之薪資結構內尚有:⒈績 效獎金乃診所每月績效、盈餘狀況不定時發給,如未超過基 本營業額,即屬無盈餘而不發給,而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之紅利。⒉銷售團隊獎金、MBS 業績獎 金及各項專案獎金,乃被告鼓勵員工銷售公司產品,於核定 內勤員工銷售業績後,逐月核發推介勉勵,乃雇主具勉勵性 質給與,性質上非工資。⒊推薦獎金乃被告不定時、不定期 與生技公司及原料廠商進行異業結盟,倘員工基於己身出身 背景有熟識對象,經被告母公司管理階層人員接觸確定達成 合作關係後,將自節省之原料花費、訂購成本等細項,按一 定比例撥付給當初促成合作關係之診所員工,屬於勉勵性質 之給與。且原告於任職後亦簽訂院務薪資核定表,合意固定 薪資包含本薪、級薪、職務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值 班費、審帳獎金、晚班獎金及假日獎金,前述績效獎金、銷 售團隊獎金、推薦獎金、MBS 業績獎金、各項獎金均非工資 。是將上述獎金扣除後,原告在任期間實際受領之工資總額 僅約1 萬1,804 元至2 萬221 元,被告尚無投保金額、提繳 金額不足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 本件係因原告無故繼續曠工長達6 日,始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 告均已按其實際受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
㈢ 原告未就實際延長工時時數及發生日期、國定假日出勤時間
及特別休假未休剩餘日數等提出證據,僅係依被告人事單位 計算出勤次數作為參考依據,絕非表徵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 。又原告未經授權登入被告後臺作業系統,將員工基本診數 排班表、加診申請單及排假表等紙本紀錄擅自攜出,以致被 告無以提出原告出勤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告離職後即向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申請勞動檢查,被告經查核106 年4 至6 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請休假紀錄各項給與核發情形 、特別休假天數及排班表等項資料,均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 處,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命其超時工作、國定假日出勤未給付 對應工資,與實情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 系爭僱傭契約係依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之規 定終止或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㈡ 如係依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原 告請求資遣費3萬2,976元,是否有據?
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 萬9,665 元、國定假日出勤加 倍工資2 萬6,493 元、特休代金1 萬7,249 元及失業給付差 額5,880元,有無理由?
㈣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 萬79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查 依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107 年4 至6 月期間,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即已包含「績效獎金」、 「銷售獎金」及「各項專案獎金」(見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反面),再與被告所提原告於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互核以觀 ( 詳本院卷第72至第73頁),薪資結構固固區分為「薪資」 及「各項獎金」兩大區塊,然「各項獎金」區塊自原告就任 時起即固定每月領取,金額自1 萬1,804 元至2 萬221 元不 等(扣除服務未滿1 個月的部分),顯然「各項獎金」區塊 雖名目上為「獎金」,但於實質上仍屬於原告經常性可領得 之報酬,故該「各項獎金」區塊既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
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工資計算。
⒉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部105 年9 月19日勞動條2 字第1050132181號、10 6 年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5號函,每月基本工資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 為每月2 萬2,000 元。此為國家對勞工基本工資之保障,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於被告診所擔任診所助理,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院務薪資核定表」所 載,原告係正職全天人員(見本院卷第58頁),依法兩造所 約定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前揭基本工資。倘依被告所辯,原告 每月固定薪資業經兩造約定,乃不包含前揭「各項獎金」區 塊中之「績效獎金」、「銷售團隊獎金」、「推薦獎金」、 「MBS 業績獎金」及「各項專案獎金」云云,則原告於106 年及107 年度之每月薪資將僅剩1 萬1,170 元至1 萬7,478 元不等,又原告為被告所僱正職全天班之勞工,其給付之數 額甚將低於各該年度2 萬1,009 元及2 萬2,000 元最低基本 工資,顯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縱原告曾與被告達成 各項獎金均非工資之約定,亦因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 屬無效之約定。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有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 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定有明 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期
間,「薪資」與「各項獎金」兩大區塊加總,其每月薪資介 於2 萬4,128 元至3 萬4,923 元不等,有薪資單、薪資明細 及原告第一銀行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次查,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該 資料表所載,被告分別於105 年4月25日、同年7 月1 日及 107 年1 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額度僅為2 萬8 元(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2 萬1,900 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2 級)及2 萬2,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1 級),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月平均薪資高 於被告申報之金額等情,尚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違反前揭 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權益受損。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 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07 年6 月11日終止,堪以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 無故繼續曠職6 日,被告方於107 年6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惟斯時系爭僱傭 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曠職可言,被告亦 無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權可資行使,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自無足採。
㈡ 原告請求資遣費3 萬516 元,為有理由:
⒈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 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⒉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謂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每月受領給付,包含 薪資區塊之底薪、級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值班費、晚 班獎金、假日獎金外,另有名目上雖為獎金然實際上具有勞 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 「自費獎金」、「埋線代煎獎金」及「銷售團隊獎金」(見 本院卷第72頁薪資明細表)。故原告自107 年6 月11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及 前第1 至第6 月之工資分別為9,253 元、3 萬2,663 元、2 萬7,410 元、2 萬6,573 元、2 萬5,984 元、3 萬1,488 元 、2 萬6,745 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 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2萬8,534元【計算式:(9,253 元+ 32,663元+ 27,410元+ 26,573+ 25,984元+ 31,488元+(26,745元×20÷30) ) ÷ 6=28,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開 始受僱,至107 年6 月1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 又20天,資遣基數為77/72 【計算公式:{年+ 【(月+ 日 ÷當月份天數)÷12】}÷2 】,故本件計算結果:{2+【 (1+ 20/30)÷12】}÷2 =77/7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516 元(計算式:28,534×77/72 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4,080元,為有理由: ⒈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 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 最多計至百分之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 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 ,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16 、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5 34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 2 萬8,800 元;另原告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核發1 個 月之失業保險給付,有該局107 年8 月6 日保普核字第1070 71206178號函1 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為4,080元(計算式:(28,800-22,000)×0.6 ×1=4 ,0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及特休代 金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及特休代金,被告辯稱因資料遭原告修改值班及刪 除差勤紀錄,已無資料可提供等語,並據證人戴美亦及吳承 恩到庭證述上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應就加班之日期、 時數、國定假日出勤及特休假尚未休假之日數,應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僅依被告所提出之「院務薪資核定表」有關診數 之記載,逕自認定診數為4 小時,並進而主張存有加班時數 、國定假日出勤及特休未休之日數存在,實難為本院所遽採 ,是以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946元部分: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任職期間之 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而予以提撥,導致受 有提撥不足之損害一情,有原告薪水入帳帳戶存摺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佐(卷25頁及110 頁),又本件原告 薪資明細表中,名目上雖為獎金然實際上具有勞務對價性之 經常性給與,核屬於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自費獎金 」、「埋線代煎獎金」及「銷售團隊獎金」部分,亦認定如 前。則本院根據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實際薪資,對照各該年 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算被告實際提繳薪資 級距與應依法提繳薪資級距之差額,經計算後為差額為8,94 6元(詳附表所載),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516元、失業給付差 額4,080元,合計3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8,94 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 任 職 期 間 │原 告 之│被告應提│被告實際│ 應 提 補 差 額 │
│ │ (民國) │實際薪資│繳之級距│提繳級距│(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105年5月 │24,156元│25,200元│20,008元│ 5,192 ×6%=312 │
├──┼─────────┼────┼────┼────┼──────────────┤
│ 2 │105年6月 │25,004元│25,200元│20,008元│ 5,192 ×6%=312 │
├──┼─────────┼────┼────┼────┼──────────────┤
│ 3 │105年7月 │28,625元│28,800元│21,900元│ 6,900 ×6%=414 │
├──┼─────────┼────┼────┼────┼──────────────┤
│ 4 │105年8月 │30,779元│31,800元│21,900元│ 9,900 ×6%=594 │
├──┼─────────┼────┼────┼────┼──────────────┤
│ 5 │105年9月 │25,224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
│ 6 │105年10月 │31,384元│31,800元│21,900元│ 9,900 ×6%=594 │
├──┼─────────┼────┼────┼────┼──────────────┤
│ 7 │105年11月 │31,400元│31,800元│21,900元│ 9,900 ×6%=594 │
├──┼─────────┼────┼────┼────┼──────────────┤
│ 8 │105年12月 │27,339元│27,600元│21,900元│ 5,700 ×6%=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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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月 │25,081元│25,200元│21,900元│ 3,300 ×6%=198 │
├──┼─────────┼────┼────┼────┼──────────────┤
│ 10 │106年2月 │23,480元│24,000元│21,900元│ 2,100 ×6%=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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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3月 │25,603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
│ 12 │106年4月 │25,409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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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5月 │24,991元│25,200元│21,900元│ 3,300 ×6%=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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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6月 │25,753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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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7月 │25,770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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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8月 │27,865元│28,800元│21,900元│ 6,900 ×6%=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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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9月 │25,510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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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10月 │25,693元│26,400元│21,900元│ 4,500 ×6%=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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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11月 │28,552元│28,800元│21,900元│ 6,900 ×6%=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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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12月 │26,790元│27,600元│21,900元│ 5,700 ×6%=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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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1月 │31,488元│31,800元│22,000元│ 9,800 ×6%=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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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2月 │25,984元│26,400元│22,000元│ 4,400 ×6%=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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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3月 │26,573元│27,600元│22,000元│ 5,600 ×6%=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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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4月 │27,410元│27,600元│22,000元│ 5,600 ×6%=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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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5月 │32,663元│33,300元│22,000元│ 11,300 ×6%=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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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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