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7號
CLEV,108,壢保險小,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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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謝明池 
訴訟代理人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1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8日 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等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 旁,欲起駛時,適有訴外人楊美霞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欲右轉彎至元化路 ,被告因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兩車擦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6,634元(含工資4,094 元 、烤漆15,300元、零件折舊前7,24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仍有22,011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非起駛,而係自停車格起駛後進入慢車 道,因紅燈停等於六和路口之停止線前,原告本行駛於快車



道,切入慢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致與被告擦撞,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中之車輛比例、長 度均有誤,不應據以判斷現場狀況。再者,原告提出維修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編號1 至5 、14、15、22、23,均 非本件事故所生;編號24耗材費卻以工資計算並不合理,且 稅額1,268 元為進項稅額,應已自銷項稅額中抵銷,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末以被告因車禍維修肇事車輛,維修費為5,28 0 元,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已向訴外人楊美霞給 付保險理賠26,63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系爭估價單、維修照片、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系爭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至47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22,011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楊美霞是否與有過失 ?(三)倘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其車輛係朝向左前方,車身貼 近路面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前車輪相對於車頭角 度略為偏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係自路面邊緣起駛向左, 欲進入慢車道後右轉。被告雖稱其係自路旁停車格向前行 駛,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所辯可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 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向左方起駛進入慢車 道,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日間有照明, 應有違誤)、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見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擦撞系爭車輛,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另稱系爭現場圖丈量不符實際云云,然查系爭現場圖 之繪製並非全然依比例縮放繪製,只要測量之長度、距離 確實標示於圖面,縱圖內比例不完全與實際相符,亦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且系爭現場圖僅係輔助本院評估現場狀況 ,卷內另有現場照片可供參考,則系爭現場圖縱有記載錯 漏之處,亦不影響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楊美霞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本件被告抗辯楊美霞就本件車禍亦有占用慢車道右轉之過 失等語。查楊美霞於事故發生時,確實已進入慢車道,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揭規 定,汽車右轉彎時,本應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是楊美 霞進入慢車道右轉,並無違誤。被告復抗辯楊美霞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起駛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 ,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係顯示右轉燈,有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 美霞依上揭規定換入慢車道右轉彎,本可信賴被告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由肇事車 輛顯示之右轉燈,亦無從預見被告將向左方起駛,則難認 楊美霞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被告所辯亦不可採。且本件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併此敘明。(三)倘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並提出系爭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系爭估價單編號1 至5 、14、15、22、23均非 本件事故所生,且稅額1,268 元為進項稅額,應已自銷項 稅額中抵銷,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茲就被告抗辯分述如 下:
⑴查系爭估價單編號1 、2 雖記載為「NEWALTIS左前」、 「NEWALTIS左後」,被告雖抗辯本次事故僅損傷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身;然據證人即本件估價人員葉秀凱證稱, 該項目為車門飾條,雖記載左,但只是名稱顛倒,項目 無誤(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該項目為系爭車輛右 側前、後車門飾條,確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⑵次查系爭估價單編號3 「輪圈」,被告雖抗辯現場採證 時輪圈並未受損,然車禍現場之採證照片,不全然代表 車輛受損情況,亦可能在維修時發現進一步受損情況, 且據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見輪圈有刮痕,而由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之刮痕向後延伸,其高度亦與輪圈位置相仿( 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是應認此部分確為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
⑶次查系爭估價單編號4 「後綜合燈總成(右側)拆裝」 、編號5 「後保險桿:拆裝」、編號14「後保險桿附加 時間(銀粉/2層珍珠漆;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 、「使用烤漆房」(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均抗 辯就後保險桿部分現場採證時後保險桿未損傷,然車禍 現場之採證照片,不全然代表車輛受損情況,已如前述 ,且據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見後保險桿有變形情況,它 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刮痕向後延伸,其高度亦與後保 險桿相仿(見本院卷第12頁左下、右下照片),應認此 部分確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⑷次查系爭估價單編號22「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 個)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抗辯現場採證時輪圈並未 受損,然車禍現場之採證照片,不全然代表車輛受損情 況,已如前述,且超音波感測器位於後保險桿,上述保 險桿既須拆裝烤漆,自須拆除超音波感測器,是應認此 部分確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⑸次查系爭估價單編號23「含輪胎平衡)」(見本院卷第 11頁),被告雖抗辯現場採證時輪胎並未受損,然證人 葉秀凱證稱此部分係拆裝鋁圈之工資(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鋁圈屬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應認 此部分確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⑹次查系爭估價單編號24「耗材費」(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屬零件而非工資,然證人葉秀凱證 稱,此部分係針對噴漆的耗材費用,包含漆料、紙膠帶 包覆等(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耗材部分既屬噴漆所 用,自無庸認定為零件而計算折舊。
⑺末查維修發票中記載「銷售額25,366」、「稅額1,268 」(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抗辯此部分係進項稅額, 應以自銷項稅額中抵銷。然此發票係維修系爭車輛之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開立 予原告,就桃苗公司而言,此部分稅額自然屬銷項稅額 ,而應由付款之原告負擔,被告稱其為進項稅額,顯有 誤會,尚難採認。
⑻是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發票,主張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堪以認定,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被告復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5,28 0 元,應予抵銷等語,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就其損害向於告主張抵銷。 且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謝林秀琴,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在卷可稽(見影卷第71頁),被告並非肇事車輛之車主, 亦無從就肇事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請求,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634(含工資4,094 元、塗裝15,3 00元、零件折舊前7,24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 12月6 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4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94 元、塗裝15,300元,共計23,818元。則原告請求金額為 22,011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01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 鑑定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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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