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倫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7時10分許 ,駕駛訴外人簡子庭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 、台66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368 元(零件為63,183元、工資為41,185元),其中零件折舊後
為6,318 元。而本次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請求百分之 五十過失比例車損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第196 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被告機車在平德、台66路口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現危險時對方不到2 公尺,系爭車 輛在我右側,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我沒有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依卷附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適被告機行經上開路口,有向右 穿越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初步分析表亦記載 黃柏倫有「04(逆向行駛)」、被告有「11(橫越道路不 慎)、14(未依規定減速)」等形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橫越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可以准 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4,368 元(零件為63,183元、 工資為41,185元)等情,有前開報價單、發票為證。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1月,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迄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即106 年11月28日,已經使用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41,185元,共計47,505元(計算式:6,320 元+41,1 85元=47,505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47,50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肇因研判所示,主要肇因為黃柏倫逆向行駛、被告 橫越道路不慎,次要為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是黃柏倫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黃柏倫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0% ,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餘50% 為限 。又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47,505元,按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之結果,應為23,753元(計算式:47,505元X 0.5= 2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3,752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應於1 08 年6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 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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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83×0.369=23,3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83-23,315=39,868第2年折舊值 39,868×0.369=14,7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68-14,711=25,157第3年折舊值 25,157×0.369=9,2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57-9,283=15,874第4年折舊值 15,874×0.369=5,8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74-5,858=10,016第5年折舊值 10,016×0.369=3,69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6-3,696=6,3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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