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劉昆竺
被 告 彭凱唸
訴訟代理人 李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7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9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鈺貞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8時45 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後座乘客即 被告,因開啟車門不慎,致與A 車發生碰撞,A 車因而受有 修復車輛費用共計50,188元之損失(工資:17,800元、零件 :32,3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車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秋輝與被告當時均坐在B 車後座,被告 抱著6 個月大嬰兒,所以李秋輝下車幫被告開門。此時黃鈺
貞用很快速度開過來,並指責B 車撞到A 車,但B 車並無受 損痕跡,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 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 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5 項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證人即系 爭事故之A 車駕駛人黃鈺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伊當天要去載孫女,經過事故巷道時,B 車停著,A 車 在B 車後面一點點,正要經過B 車時,被告就開B 車右後側 車門並撞到A 車左側前車輪附近,兩車一碰撞,A 車就停止 在原地,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之位置。B 車雖為靜止,但伊 車速也很慢,碰撞當時巷道沒有人,但被告確實是從B 車右 後側下車,且是自己開車門下車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 下車時,A 車停放之位置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再依A 車停 放於B 車右側後門附近之現場照片、A 車左前葉子板受損及 B 車右後車門邊框受損照片相互勾稽以觀(見本院卷第20頁 正、反面),堪認被告於A 車經過B 車時,因未注意並禮讓 A 車先行,致其開啟車門時,不慎以B 車右後車門邊框碰撞 A 車左前葉子板,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固 辯稱:被告當時抱著小孩,怎麼可能去開車門,且B 車未受 損,兩車根本未發生碰撞云云。惟兩車停放位置與車損狀況 均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陳 稱:被告說已忘記有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顯見其辯稱被告當時抱著小孩,怎麼可能去開車門,兩車 未發生碰撞云云僅為臆測推諉之詞,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A 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A 車 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0日 ,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32,38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637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被告 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5,437元(計 算式:零件7,637 元+工資17,800元=25,437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 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5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6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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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88×0.369=11,9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88-11,951=20,437第2年折舊值 20,437×0.369=7,5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7-7,541=12,896第3年折舊值 12,896×0.369=4,7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96-4,759=8,137第4年折舊值 8,137×0.369×(2/12)=5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37-500=7,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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