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詩惠
相 對 人 曾蓓蒂
相 對 人 曾盛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同年11月141日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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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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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 備 註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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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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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15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
│費 │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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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68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額為3,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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