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小鳳
被 告 林于晴
被 告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證書(人事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責任,而該保證書已約定,當事人同意以公 司(指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 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查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首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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