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王靖宇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秀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18,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