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808號
SJEV,108,重簡,1808,2019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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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江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 290Y205617、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共10門號之電信設備,自民國107年8月份起至 108年4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8,520 元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業於108年3月18日依據 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 、手機門號資料查詢作業、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 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 108年11月20日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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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