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794號
SJEV,108,重簡,179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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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膳 公司)開設「蒸豐吃處」餐廳,民國107年間向原告購買貨 物乙批,以供其餐廳營業所需,原告已將上開貨物送貨予玉 膳公司,然玉膳公司未清償全部貨款,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486元,嗣經協調後,由被告即玉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107年11月30日,票號KN0000000號,面額560,486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稱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嗣上開貨款仍未 獲清償,而被告所簽發之上述支票,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雖經 被告部分清償,然尚有137,052元未獲償。為此,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較票據法 定利率為低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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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