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與正義南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疏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采芬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483元(含工資35,154元、零件51,009元、烤漆17,320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TDG-513 9號營業自小客…行經正義南路與重新路二段路口 時,我當時行進中在路口要過紅綠燈,當時正要變紅燈,我 以為前方的車輛要過,但是他突然煞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 他的車子左後方。」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蔡采芬於警訊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ATU-9790)直行…行經重 新路與正義南路口時,因為要前方收資源回收的物品,突然 傾倒於我的正前方,所以我就煞車,後方車輛(TDG-5139)就 撞上了,導致我的左後車身、正後門。」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穎 傑疑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 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1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2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 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6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483元(含工資35,154元 、零件51,009元、烤漆17,3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24,761元〔計算式:第一年:51,009×0.369=18,822元; 第二年:(51,009-18,822)×0.369×6/12=5,939元,合計 2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248元。至於工資35,154元、烤漆17, 32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計78,722元(計算式:26,248元+35,154元+17,3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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