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741號
SJEV,108,重簡,174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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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林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神經反應遲鈍,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 其前方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廷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383元(含鈑金 工資41,223元、烤漆工資66,339元、材料費5,821元),原 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事 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造成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106年10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日,而本件 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為113,383元(含鈑金工資41,223元、 烤漆工資66,339元、材料費5,82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修理材料費折 舊後之餘額為8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08,45 7元(895元+41,223元+66,339元=108,457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廷蘭同有逆向停車且未靠 邊之行為,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劉廷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劉廷蘭之過失程度為 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應減為86,766元(計算式:108,457元×8/10元=8 6,7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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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821×0.369=2,14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1-2,148=3,673 │
│第2年折舊值 3,673×0.369=1,35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3-1,355=2,318 │
│第3年折舊值 2,318×0.369=85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8-855=1,463 │
│第4年折舊值 1,463×0.369=54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3-540=923 │
│第5年折舊值 923×0.369×(1/12)=28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3-28=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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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