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趙玉賓
訴訟代理人 慶啓倫
被 告 王美春(即徐秉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秉豐前於民國107 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 期為109年3月8日,有本票為憑,嗣訴外人徐秉豐於108年 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請限定繼 承,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迭催未理,爰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節, 固據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以:訴外人徐秉豐未告知伊有借款,只知道訴外人徐 秉豐有拿錢投資大陸,但有虧損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縱原告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徐秉豐有借款債權200,000元存在,被告有無清償之義務?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與訴外人徐秉豐間 成立消費借貸,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與訴外人徐秉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徐秉豐係基於 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而收受款項,且簽發本票及交付款項之原 因甚多,非僅有借款一途,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 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 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外人徐秉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所約定 之清償期為109年3月8日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 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原告對被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徐秉豐有借款債權200,000元存在,,原告與訴外人 徐秉豐約定之清償期既為109年3月8日,被告復不同意給付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訴外人徐秉豐 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訴外人徐秉 豐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尚未 屆至,被告即訴外人徐秉豐之繼承人即無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被繼承 人徐秉豐之借款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