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072號
SJEV,108,重簡,107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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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顏玉雯
訴訟代理人 余麗華
被   告 林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雖主 張先、備位聲明,但依其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只是以消費 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相同)。嗣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5日、3月12日及 14日各轉帳50,000元,共計15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為部分借款之清償,然迄今仍積欠原告150,000元借 款未清償,其自得先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倘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然被告亦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3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經被告返還其中之150,000元後,尚應再 返還原告其餘之15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先 位請求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訴外人顏玉珊為原告之親妹妹,並為被告之前妻(2人已 於107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與顏玉



珊之婚姻存續期間,感情甚睦,亦有金錢之相互往來。本 件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係顏玉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之 106年9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得,顏玉珊並指 示原告直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用以償還其 積欠被告之債務,嗣後顏玉珊並分別於107年1月15日、3 月12日及3月14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50,000元 ,共計15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而清償系爭借款中 之150,000元。詎料,原告竟向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以寥寥數語而空泛陳稱該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卻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於原告 確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被 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前,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欠缺憑據, 要無可採。事實上,誠如被告前揭說明,系爭借款乃顏玉 珊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得,絕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 款項,否則顏玉珊豈有嗣後以自己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而 償還系爭借款中之150,000元之理?
(二)又系爭借款既係顏玉珊向原告借貸而得,且係由顏玉珊指 示原告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於此種指示 給付關係之情形,依實務一貫見解,可知「受指示人」( 即本件原告)和「領取人」(即本件被告)之間無論如何 均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說 明如下:
1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 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 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 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



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係顏玉珊向原告借貸而得,且係由顏玉珊指 示原告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於此種指 示給付關係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受指示人 」(即本件原告)和「領取人」(即本件被告)間無論 如何均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析言之,本件基礎關係及資金關係均無瑕疵,實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顏玉珊之資金關 係存有瑕疵,亦屬其2人間相互請求之問題,並非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三)原告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時起迄鈞院於108年8月14 日行言詞辯論時,前後間隔已逾8個月,然原告始終無法 具體指明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被告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試問倘雙方確實有借貸關系存在(假設 語,被告仍否之),原告豈能於8個月的時間中全然無法 提出關於借貸關係之隻字片語以自圓其說?又豈能就借貸 毫無片段之記憶而一再支吾其詞?凡此種種,均顯見原告 之主張乃臨訟杜撰、意圖欺騙。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顏玉 珊、顏玉筑到庭作證,更是本末倒置、意圖通謀之舉,蓋 證人之角色乃原告就其主張無法確實舉證時方以證人之證 言輔助證明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8個月以來都支吾其詞 、無法說明之事項,豈有由證人到庭代替說明之餘地?原 告連待證事實為何都無法確實提出,反要求通知證人到庭 ,其居心如何恐已昭然若揭,盼鈞院明察,切莫遭受誤導 而侵害被告之權利。又訴外人顏玉珊乃原告之親妹妹,被 告之前妻,顏玉筑為原告之親妹妹,彼等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原告聲請通知顏玉珊、顏玉筑 到庭作證,並無准許必要?縱顏玉珊、顏玉筑到庭作證, 因其顯然具有「身分上利害關係」及「法律上利害關係」 ,已難期待其證言公正而無偏頗,甚至不能排除彼等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遑論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彼等 「更無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可能」 ,故其陳述倘有悖於事實而不利被告,亦不得採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且原告稱被告係於106年9月間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絕非真實,蓋該期間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過有任 何面談、電話、文字或書信等形式之聯繫,豈有向原告借 貸之可能?難道原告掐指一算便知被告要向原告借錢?還 是原告會讀心術或心電感應,人在臺南就知道家住北方的



被告要跟原告借錢?事實上,因被告並未開立股票帳戶, 因此於103年8月15日、10月5日共計提領200,000元予顏玉 珊,另於105年3月3日及4日共計匯款400,000元予顏玉珊 ,委託顏玉珊以其名義代為買賣股票,並約定顏玉珊應將 股票賣出後之股款匯還被告,然顏玉珊於收受款項後,未 曾返還分毫予被告,至105年3月6日時仍有60萬元尚未返 還,故顏玉珊才會如原告所稱在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30 0,000元,並指示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用以償 還顏玉珊積欠被告之債務,也正因如此,顏玉珊嗣後才會 再用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償還原告共150,000元,此 方為本案之事實,更與人情事理、經驗法則無違。否則, 若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假設語,被告乃否認 之),顏玉珊豈有用自己帳戶轉出共150,000元之金額代 替被告償還之必要?此外,原告稱其借錢給被告買房子云 云,除須提出確實之證明外,原告憑此即謂被告向其借貸 ,顯係倒果為因,更是不足憑採。析言之,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其所應證明者並非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 」,而係應就「借貸關係之成立」確實舉證,絕不能空言 陳稱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用於購買房屋進而倒果為因,逕認 系爭借款即被告向原告借貸而得,此為邏輯之必然,亦請 鈞院明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其借款300,000元,嗣被 告分別於107年1月15日、3月12日及14日各轉帳50,000元, 共計15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為部分借款之清 償,然迄今仍積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清償,其自得先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倘若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然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 3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經被 告返還其中之150,000元後,尚應再返還原告其餘之150,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除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外,原 告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 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負有舉證責任, 倘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其借 款30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就交付被告金錢300,000元乃出於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加以佐證,只聲請訊問 證人顏玉珊及顏玉筑為佐證,而顏玉珊到庭證稱:「(問 :是否知道本件訴訟?)答:知道。被告在106年買了一 間觀音區房子,但他的頭期款不夠,就跟我一起回娘家向 娘家的人借錢。回娘家的時間已久遠,不太記得。當時回 去時,有問爸爸、媽媽、原告及二姊顏玉筑,還有跟弟弟 顏笠桓問。後來我有打電話向阿嬤說被告要借錢。最後大 姊及弟弟及我阿嬤有借錢給被告,阿嬤拿瑞興銀行存摺給 我去領錢,領了30萬元,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原告是以 手機轉帳方式,從她中國信託帳戶直接匯款到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原告轉帳後,有跟我說轉帳完成。弟弟借給被告 72萬元,弟弟當時人在國外工作,是我跟弟弟開口,然後 弟弟跟我說存摺放在什麼地方,我就拿弟弟匯豐銀行的存 摺去領2萬4千元美金(直接領新臺幣出來),當時被告跟 我一起到匯豐銀行。當時我都有說明清楚,是被告買房子 要錢借,當時就沒有寫借據。借錢時間都是不同時間。借 錢時是一起講,說被告要買房子所以要借錢。之後借出錢 的時間,就是在一、兩周內的時間借款。」「(問:證人 是否以自己中國信託帳戶的錢還了部分的款項?)答:是 ,還了15萬元。分三次轉帳。」「(問:為何是證人還錢 ?而不是被告自己還錢?)答:因為當時被告有拿現金給 我,叫我還給原告。我就用存摺的帳戶轉帳來還錢,這樣 就不會扣手續費。當時姊姊人在臺南,所以沒有交付現金 還錢。」「(問:證人有無辦法提出前述之帳戶明細?) 答:可以,我會請原告提出。」「(問:被告說在105年3 月3日到3月6日有分別轉帳六筆共40萬元的錢到你的中國 信託帳戶有何意見?(提示)答:40萬元是被告之前跟原 告借的錢,借來買股票,因為他股票買太多了,要補錢進



去。後來被告要還錢,先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轉帳給原 告。」「(問:依此交易紀錄,那些款項是你轉給原告來 還錢的?)答:我要回去查證。」等情,另顏玉筑則證稱 :「(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金錢糾紛?)答:知道。原 告有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買在桃園觀音的房子,他頭 期款不夠。」「(問:借錢的時間?)答:時間大約是被 告離婚前的事。被告跟顏玉珊是夫妻時,回到新莊的家借 錢。被告回來說要借錢,原告就匯錢給他。」「(問:證 人如何知道原告有借錢?)答:我沒有看到,原告借錢後 有打電話跟我說。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出30萬元,至於是用 什麼方式匯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顏玉珊雖證述:原告有借錢給 被告,係以手機轉帳方式,從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直接匯款 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惟對於還款部分則證述:被告將還 款金額交付予伊,並由伊的帳戶轉帳予原告銀行帳戶還錢 ,且願提出該還款轉帳帳戶明細等情,然衡諸一般常情, 當事人間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如無特別約定還款 方式,借用人必會直接向貸與人清償款項,無需透過第三 人來還款,否則將造成釐清借用人是否已履行清償借款責 任之困境,是以顏玉珊上開證述還款情節中有關代被告向 原告清償借款部分,顯與常情不符;況顏玉珊迄今亦未提 出任何帳戶明細以佐證所稱被告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之上開40萬元是被告之前跟原告借的錢,後來被告要還 錢時,先把錢匯到此帳戶,再由伊轉匯給原告等情為真實 ,足見顏玉珊與被告間亦存有多筆金錢交易往來,積欠被 告債務非無可能,即難排除其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 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否則其何以甘願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50,000元。故難憑顏玉 珊上開證言,即遽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 於顏玉筑固亦證述知悉原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惟係出 於原告事後打電話所告知,益證顏玉筑對於本件兩造間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其親自見聞,是其證述內容,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一般匯款之原因事實多 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租賃等 等,雖本件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所匯之300,000元,但原 告亦未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乙節,舉 證證明為真,自無法由被告收受款項乙節,推論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 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借款150,000元,非屬有據。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倘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然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30 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經被 告返還其中之150,000元後,尚應再返還原告其餘之150,0 00元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原告僅單純主 張兩造間就300,000元匯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當然 構成不當得利,並未就其給付被告300,000元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參以若被告構成不 當得利,何以返還其中150,000元利益於原告之人為顏玉 珊,而非被告?此更與常情有違,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 匯款300,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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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