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2956號
SJEV,108,重小,2956,2019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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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維佑 
被   告 葉鎂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三路1段394巷東側欲倒車停至路邊時,因未與停放在後方路 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謙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4元(工資8,200 元、零件14,73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 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倒車時碰撞到系 爭車輛,惟否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更換之必要,並以: 伊碰到(系爭車輛)就停,系爭車輛保險桿之損害只有如髮 絲,應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 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規定。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間距,致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擦刮痕跡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汽車受損照片可佐,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甚明,則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至其數額,原告固 提出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保桿致生部分擦痕而需以 更換之方式修復,然被告否認有更換整支保險桿之必要,若 由原告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依市場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 5,000元且因原告僅請求22,934元之修復費用,鑑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 期為105年3月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無重大凹陷及修復費 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訴外人張謙耀所受損害數額以 6,000元為相當。
三、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張謙耀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2,93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給付 同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張謙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張謙耀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 本件訴外人張謙耀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元及108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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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