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2819號
SJEV,108,重小,281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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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張聖義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被告訂購Infini ty Q50自小客車之後葉子板套件1組(下稱系爭套件),並 給付定金2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07年10月10日交件,嗣 被告未如期交件,原告乃向被告表示不欲購買,經被告同意 並表示願將上開定金退還,而與原告另約時間取回定金,是 兩造業已解除契約,詎被告嗣後竟改口僅欲退還6千元。為 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訂 購系爭套件,雖約定於107年10月10日交件,然為製作系爭 套件須經原告留車配合,被告始得作業,因原告延至同年9 月25日始留車並確認型式,故同意交件時間延期至被告完成 系爭套件為止,嗣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提前製作完成,經 通知原告可組裝於其車上交件,惟原告未再提供該自小客車 ,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套件組裝於其車上,兩造未解除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 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 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 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 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次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套件,並給付 定金2萬元,兩造約定應於107年10月10日交件,然被告未於 107年10月10日如期交件乙節,業據提出客戶訂購單乙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契 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2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107年10月10日交件時間到期,雖無法交件,但原 告有同意延期等上開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 乃自小客車之系爭套件訂製,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此交付日期對原告有 何等特殊考量,兩造間是否有嚴守107年10月10日履行期限 之合意,並均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等節,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詞,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107年10月15日Line對 話紀錄所示:原告問:「老闆,那天師傅說我禮拜二要再去 合一次,我明天9點到嗎?」,被告答以:「恩 ~他跟你約9 點?我問他一下。」,原告復以:「他是說早上幫我確認一 下時間,我再過去,謝謝。」,被告回以:「我問下,師傅 還沒連絡上,等等我再打一次電話。」,原告再以:「好。 」,被告答以:「師父說明天早上9點最後合車。」,原告 末稱:「好。」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 徵107年10月10日之交付日期,對原告而言並無何嚴守期限 之特殊考量,是原告自無由依前揭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逕行



解除契約。再原告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即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前揭民法第254條條文所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定金20,000元,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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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