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成一即周富雄、陳素珍即周陳素珍、周至
壕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成一即周富雄、陳素珍即周陳 素珍積欠聲請人房屋貸款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經 聲請人上網查找,發現相對人周至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年僅20餘歲,應無自有資金可購屋,應係相對人周成一即 周富雄、陳素珍即周陳素珍為借名人,將不動產登記與周至 壕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 人周成一即周富雄、陳素珍即周陳素珍對相對人周至壕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周成一即周富雄、 陳素珍即周陳素珍對相對人周至壕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 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 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己或將欲如何 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亦未提 出任何事證,即逕謂得以代位相對人周成一即周富雄、陳素 珍即周陳素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故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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