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7號
原 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輝
被 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先徵收訴 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5 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 108年10月8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判決「(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 11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63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6,737元,兩造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