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8年度,35號
SJEV,108,重他,3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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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5號
原   告 顏佩芸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前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後原告復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非財產部分 即「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參照),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176,14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只向原告徵收其中之830元,且原告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29 日以108年度重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據此核算, 應向被告補徵收裁判費4,050元(計算式:3,000元+1,880 元-830元=4,0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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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