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易字,108年度,3號
SJEM,108,重秩易,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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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處罰人  龔敬堯 


被處罰人  葉盛凱 


被處罰人  羅隆傑 




被處罰人  鄭仕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
7 月15日108 年度重秩字第86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
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 年9 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
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 院裁處被處罰人龔敬堯葉盛凱各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 元、被處罰人鄭仕杰罰鍰6,000 元、被處罰人羅隆傑罰鍰 3,000 元均確定在案,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 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 ,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處罰人龔敬堯葉盛凱羅隆傑鄭仕杰,前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8 年度重秩字第86號裁處



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被處罰人,而於108 年 8 月2 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 而,被處罰人罰鍰之執行應於3 個月內即108 年11月2 日前 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聲請機關於108 年10月5 日將 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分案後 ,縱經本院調卷審理後裁定,仍須製作裁定正本並發函囑託 移送機關送達,再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抗告期間5 日及在途期間4 日,顯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 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本 件之執行時效既已屆滿,而不得再予執行,本院自不得再為 易以拘留之裁定。是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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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