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B1
訴訟代理人 A2
原 告 A1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A2
被 告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
5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原告B1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原告A1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原告A2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A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民國 103年4月2日14時許,原告A2偕同原告A1前往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住處按門鈴,被告應門後, 於其住處外之走廊,與A2爭執之餘,竟徒手抓住A2之頭髮 ,將A2壓倒在地,毆打A2之頭部,以腳踢A2之腿部,並 拉扯其上衣,致A2受有臉部擦傷、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A1見狀乃大聲呼救,原告B1(A2之母) 及原告甲○○於屋內聽聞呼救聲,乃相繼前往搭救。B1、 甲○○為避免被告一直拉住A2之衣服不放,乃出手合力拉 開被告之手,然被告拒不放手,B1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咬住被告之手,被告始放手。後被告又轉而徒手毆打B1及 以頭撞擊甲○○,並勒住甲○○的脖子,且毆打A1之肚子 ,致B1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A1則受有腹壁挫 傷及腹痛傷害;甲○○則受有左臉擦傷、腦震盪、左臉、左 頸、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向甲○○嗆聲: 「還要打嗎?」、「不然來單挑」等語,A2隨即起身入內 更衣,甲○○亦轉身入內,被告竟返家取出一支未具殺傷力 之黑色玩具手槍,在走廊指著B1及A1,並於A2住處門口 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使原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等之安全。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傷,分別各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精神上亦承受莫大痛苦,被 告應賠償原告各30萬元之慰撫金,A2更因此造成營業收入 損失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1300,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A23,3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B1 300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甲○○300,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A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遭原告等人登門尋釁,原告4人 合力共同毆打伊倒地,致伊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 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伊係遭原告共同 傷害,實屬被害人,且所受傷勢較諸原告嚴重,檢察官業對 A2、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告竟又主張其等受有傷 害,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顛倒黑白。原告4人為反誣 伊傷害,除A2、甲○○有於4月2日事發當日就診外,A1、 B12人均無當日就診記錄,而係於4月4日到醫院掛號補開診 斷書,捏稱傷害,並無診療,僅一律支出掛號費及診斷證明 書680元,何傷之有?足見其所謂傷害乃屬子虛烏有憑空捏 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A2未證明其是 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自非合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影本、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病歷影本、收據存根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22頁、 第28頁),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證人即保全人員黃祺德於刑案證述案發當天接原告一方報案 表示有糾紛及肢體衝突而上樓查看時,被告比較衝動,想要 上前作勢攻擊,其急著擋在雙方中間勸離等語(見偵卷第36 頁、第78頁),黃棋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到 達現場查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而被告亦自承有發生爭吵,有於 上開時地,拿扣案之玩具手槍出來威嚇一情無誤(見偵卷第 10頁、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3頁)。另 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原告
就醫時指訴遭人毆打,A2受有臉部擦傷、頭皮、頸部及右 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A1受有腹壁挫傷、腹痛等傷害,B1 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臉擦傷、腦 震盪、左臉、左頭、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見本院 刑事卷第46頁至62頁),亦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毆打 之部位相吻合。參以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76公斤,體型 中等;而A2身高162公分,體重55公斤,體型中等一節,有 卷附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則被告與A 2相較之下,明顯可知其體格較A2高大,且A2係身無寸鐵 之女性,被告則係年青力壯之男性,衡諸常情,A2顯無將 被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遭A2拉出並推 倒壓制在地,然後由原告其餘3人聯手共同毆打云云,實難 想像,而無從遽予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A1、B12人均無事發當日就診記錄,而係於4月 4日到醫院掛號補開診斷書,捏稱傷害,並無診療,其所謂 傷害乃屬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云云,惟查A1、B1雖未於103 年4月2日案發當日就醫,然證人黃棋德既證稱其到達現場查 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一情明確,則A1、B1當時應 係受有傷害。且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A1、B1 所受之傷害分別為腹壁挫傷及腹痛、頭皮挫傷及左膝挫傷之 傷害,為較輕微之傷害,是A1、B1延至當年月4日始就醫 ,當無可疑之處。A1、B1既經醫師診斷後始開具上開診斷 書,證明其等確有上述之傷害,尚難僅因其等未於當日就醫 即否認當時其等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嘉慈於刑案中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 告將A2壓倒在地,只看到A2推被告,及被告被B1、甲○ ○、A2打在地上,A1拿掃把攻擊,並用腳踹被告下體,但 沒踹到等語。然查,證人即保全人員黃棋德於警詢及少年法 庭調查時已證稱:伊到達現場查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 勢等語,且證人李嘉慈於刑案中之陳述有多處疑點,是證人 李嘉慈之證詞非無迴護被告之虞,實難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A2、甲○○因本事件亦經被告提出告訴,業遭 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現繫屬一審審理中,可見被告為 被毆打之受害人,並無毆打原告之事實云云,然查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A2、甲○○縱因本件衝突經檢察官 以傷害罪提起公訴,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事件中無傷害 原告等人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毆打及恐嚇原告4人,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本件傷害及恐嚇原告4人之行為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本件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駁回被告就恐嚇罪之上訴(恐嚇罪部分刑事一審判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212號傷害等相關案卷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前揭衝 突過程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甲○○方面:
1.醫療費用:甲○○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受傷支付 醫療費用680元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卷附 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56頁),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甲○○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致受 前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 ○○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土地買賣,收入不固定;被 告為東海大學三年級學生,沒有財產、沒有工作;而甲○ ○有汽車一輛,被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20元,兩造均無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46頁),再參以系爭傷害、恐嚇事件之衝突起因 為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原告一方發生不快,而引發互毆,甲 ○○所受傷勢輕微,而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復返家取出玩 具手槍指向原告嗆聲恐嚇等情,故認甲○○請求傷害、恐 嚇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計2萬6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可採。
㈡B1方面:
1.醫療費用:B1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受傷支付醫
療費用680元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影本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28頁),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B1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致受前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B1沒有讀 書,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為家庭主婦;被告為東海大學 三年級學生,沒有財產、沒有工作,被告104年度有薪資 所得12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46頁),再參以系爭傷害、恐嚇事件之衝突 起因為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原告一方發生不快,而引發互毆 ,B1所受傷勢輕微,而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復返家取出 玩具手槍指向原告等人嗆聲恐嚇等情,故認B1請求傷害 、恐嚇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千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準此,B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計1萬5,6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可採。
㈢A1方面:
1.醫療費用:A1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受傷支付醫 療費用680元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影本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21頁),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A1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致受前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A1為 未成年人,現就讀國中;被告為東海大學三年級學生,沒 有財產、沒有工作,被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20元等情, 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再 參以系爭傷害、恐嚇事件之衝突起因為被告因噪音問題與 原告一方發生不快,而引發互毆,A1所受傷勢輕微,而 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復返家取出玩具手槍指向原告嗆聲恐 嚇等情,故認A1請求傷害、恐嚇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 5千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3.準此,A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計1萬5,6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可採。
㈣A2方面:
1.醫療費用:A2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受傷支付醫 療費用680元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影本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22頁),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
2.營業損失:A2主張伊為全駿為廣告社負責人,因本次遭 被告傷害,伊於103年4、5月間完全無法工作,致全駿為 廣告社於10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幾乎無營業收入,爰向被 告請求3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影本為證,惟查A2因本事件受有臉部擦傷、頭皮、頸 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輕微,尚 不致於完全無法工作,A2並未提出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其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況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惟權利應僅 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A2請求之營業 損失,係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而非權利之受損,應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2者,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A2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之情形,供本院審酌,故A2請求營業損失,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A2因系爭傷害、恐嚇事件,致受前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A2為大學 畢業,為全駿為廣告社負責人;被告為東海大學三年級學 生,沒有財產、沒有工作;而A2有土地、房屋、投資各 一筆、汽車一輛、104年有租賃及利息所得11,268元,被 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2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46頁),再參以系爭傷 害、恐嚇事件之衝突起因為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原告一方發 生不快,而引發互毆,A2所受傷勢輕微,而被告於傷害 行為後,復返家取出玩具手槍指向原告嗆聲恐嚇等情,故 認A2請求傷害、恐嚇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準此,A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計3萬68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可採。
㈤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20,680元;給付B115,680元;給付A115,680元; 給付A230,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是A2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至A2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