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聰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劉雅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謝高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梁秋慧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曾思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伊雅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彭正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826、326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 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號及1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丁○○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嬰兒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六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24號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罪,累犯,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壹、甲○○部分: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 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 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 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 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 7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轉 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於99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號所示對象以牟利。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一 編號5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對象以 牟利。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編號6 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6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 6 號所示對象以牟利。
(四)基於施用之意,於103 年1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 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兩(約102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34公克)欲供己施用,然因缺 錢花用,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萌生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伺機出售部分予他人牟利,遂將 購得之海洛因摻入糖,並將上開摻入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
(五)於103 年1 月14日1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之路邊: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 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以燒烤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三、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甲○○當 時位在桃園縣○○鄉○○村0 鄰○○街000 巷0 號2 樓之5 居所拘提甲○○到案,當場經甲○○同意後就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 至11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辛○○部分:
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
一、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號所示 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號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號所示 對象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6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方式 ,當場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對象。參、壬○○部分:
一、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象以牟利。三、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3 年1 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與天府路口拘獲壬○ ○,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至17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肆、丁○○部分:
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方式 ,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金額,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對象以牟利。嗣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1 月14日17 時20分許,在丁○○當時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3 樓 居所拘獲丁○○,而循線查悉上情。
伍、庚○○部分:
一、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
(一)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 1 、2 、4 至8 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4 至8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2 、4 至8 號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2 、4 至8 號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五編號1 、2 、4 至8 號所示對象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之犯意,於如附 表五編號3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 方式,當場將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之對 象即少年姚○杰(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1 月14日15時許,在庚○○位在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拘獲庚○○,並扣得如附表 八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陸、己○○部分:
一、己○○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 號、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並經本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一)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六編號 1 至7 號所示方式,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號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六 編號1 至7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六編號1 至7 號所示對象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六編號8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8 號所示 方式,當場將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8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如附表六編號8 號所示對象 。
三、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3 年1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己○○當時位在新竹市○○路 000 巷0 號之居所拘提己○○到案,因而查悉上情。柒、乙○○部分:
一、乙○○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⑤⑥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⑦又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⑦⑧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乙)。⑨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⑨⑩案件復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丙)。⑪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甲)(乙 )(丙)⑪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 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七編號1 號所示方式,當場將其所有如附 表七編號1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給如附表七編號1 號所示對象。
三、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3 年1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拘提乙○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 隊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書
附表一至六為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六(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一第214 頁背至第228 頁背、訴 卷三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辛○○、壬○○、丁○○、庚○○、己○○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7 人及被告 甲○○、辛○○、壬○○、丁○○、庚○○、己○○之辯 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7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就被告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7 人及被告甲○○、辛○○、 壬○○、丁○○、庚○○、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205 至21 3 頁、訴卷三第18頁正反),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7 人及被 告甲○○、辛○○、壬○○、丁○○、庚○○、己○○之
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本案爰引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拘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聲拘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以下簡 稱偵1826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 65號卷,以下簡稱偵3265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本院103 年 度聲羈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7 卷、本院103 年度聲 羈字第8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8 卷、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 第9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9 卷、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0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10卷、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以下簡稱聲羈11卷、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以 下簡稱聲羈12卷)。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 附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97 、420 、444 號、102 年度 聲監續字第630 、662 、6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 (見偵3265卷一第15至44頁),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 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7 人及被告甲○○、辛○○、壬○○、丁○○、庚 ○○、己○○之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 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本案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對象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各該編號所對應被告之通話內容 ,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壬○○、丁○○、庚○○、己○○於本 院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上揭 事實欄壹至柒均自承無訛(見訴卷一第63至65、69至71、 75至79、76頁背至79、86至88、193 至230 頁、訴卷三第 17至103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 至23號所示之物 及下列證據可佐,是被告7 人分別有上揭事實欄壹至柒所 載犯行應堪認定:
1、證人莊莉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三第737 頁、第739 至746 頁、第809 至819 頁); 2、證人侯長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三第838 至848 頁、第854 至866 頁); 3、證人莊玉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三 第188 至194 頁、第201 至204 頁); 4、證人田詔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二第418 至423 頁、第441 至444 頁); 5、證人林朝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二 第169 至181 頁、第198 至202 頁); 6、證人石慧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二第523 頁、第525 至530 頁、第541 至552 頁); 7、證人張玟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二第500 頁、第502 至503 頁、第516 至518 頁); 8、證人梁文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二第475 至480 頁、第490 至492 頁); 9、證人葉志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一 之二第450 頁、第452 至454 頁、第462 至464 頁); 10、證人葉佳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三 第117 至121 頁、第134 至137 頁、第140 至142 頁); 11、證人潘丁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三 第157 至162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1 頁); 12、證人許長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五 第236 至241 頁、第249 至251 頁); 13、證人陳輝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五 第210 至214 頁、第225 至226 頁); 14、證人姚○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五 第170 至174 頁、第199 至204 頁); 15、證人李宗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四 第163 至167 頁、第180 至182 頁); 16、證人鍾孝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26卷四
第188 至193 頁、第209 至211 頁); 17、證人潘偉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以被告身分於 本院聲羈訊問時之陳述(見偵1826卷四第217 至222 頁、 第237 至241 頁、第253 至257 頁); 18、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 1 至1777】(見偵1826卷一之一第79至317 頁); 1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 25日至102 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至464 】( 見偵1826卷一之二第318 至392 頁); 20、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詔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6日至 102 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一之二第432 至437 頁);
21、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志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 日至 102 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一之二第432 至437 頁);
22、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文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 日至 102 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一之二第432 至437 頁);
23、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玟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5 日至 102 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一之二第511 頁);
24、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慧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7日至102 年12月1 日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1826卷一之二第534 至541 頁); 25、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5日至102 年12月22日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二第67至117 頁); 26、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 )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朝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4 日至102 年12月1 日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二第183 至189 頁); 27、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被告壬○○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證物照片(見偵1826卷三第21至24頁、第77至84頁) ;
28、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8 日至 102 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三第47至51頁 );
29、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12月2 日至102 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 三第52至74頁);
30、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 佳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6 日至102 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三第12 7 頁);
31、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 丁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三第17 1 至173 頁);
3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佳銘)、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潘丁台)於103 年1 月9 日至1 月11日之遠 傳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1826卷三第250 至252 頁); 33、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 佳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證人潘丁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0日至 103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三第257 頁 );
34、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被告己○○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證物照片(見偵1826卷四第23至25頁、第115 至11 9 頁);
35、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 26卷四第63至83頁);
36、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12月2 日至102 年1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 四第84至107 頁);
37、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 宗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 日至102 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四第17
5 至176 頁);
38、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 孝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四第17 5 至176 頁);
39、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 偉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3 日至102 年1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四第22 2 至225 頁);
40、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1826卷五第21頁 、第63至65頁、第73頁);
41、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 月3 日至102 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五 第76至146 頁);
42、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杰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4 日至10 2 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6卷五第176 至181 頁);
43、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輝利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