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傅敏云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劉姬蓁
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傅麗卿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姬蓁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姬蓁應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修繕漏水管線及將地板施作防水處理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施作漏
水管線修繕及施作地板防水處理工程,上開施作漏水管線修繕及
施作地板防水處理工程費用應由被告劉姬蓁負擔;(二)、被告劉
姬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2 (起訴狀誤載為8 樓之2 )房屋外牆修
繕至無滲漏水之狀態。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分別為6 萬
1,950 元、13萬元,是訴之聲明第1 及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6 萬1,950 元、13萬元;又訴之聲明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 萬1,000 元(至於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2,950 元(計算式:6 萬1,950 元+1
萬1,000 元+13萬元=20萬2,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鳳救字第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
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
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