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晉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株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被 告 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和順工業區機械土方處理工程,已 完成工作,並於民國108年3月、4月份各向被告請款新臺幣 (下同)14萬8900元、1萬4963元,並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6日,金額14萬8900元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但原告於108年6月6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 嗣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清償5萬元(含108年4月份工 程款1萬4963元、系爭支票票款3萬5037元,14963+35037=50 000),尚欠系爭支票票款11萬3863元(000000-00000=1138 63)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有積欠他人多筆債務,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承攬被告和順工業區機械土方處理工 程,已完成工作,並於108 年3 月、4 月份各向被告請款14 萬8900元、1萬4963元,並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但原告於108年6月6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嗣被告於108 年6月19日向原告清償5萬元(含108年4月份工程款1萬4963 元、系爭支票票款3萬5037元,14963+35037=50000),尚欠 系爭支票票款11萬3863元(000000-00000=113863)。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108年3月31日、4月30日統一發票 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為證,足以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無力清償,僅是償還能力之問題 ,不能據此免除其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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