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陳龍川即陳永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54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良,於民國94年4 月28日 向訴外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請消費性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4 日起至96年11月4 日止,每月還款1 萬元,正常還款利 率0%,如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且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陳永良自95年5 月4 日以後 即未正常繳款,尚欠186,248 元未清償。嗣陳永良於95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為陳永良唯一繼承人,且被告已聲請限定 繼承,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上開債權經高雄二信於97 年6 月25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暨調查審核表、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本院96年1 月15日雄院隆家雄95繼2506字第2598號 函文、被繼承人陳永良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永良之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 年9 月10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1495號存證信函、貸放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 項、第1162條亦分別有明文。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 利而言。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永良死亡後,已依民法第 11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有本院家事庭96年1 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而收受上開函 文者係原債權人高雄二信(見本院卷第23頁函文影本右下角 之收文章戳),原告則陳報「受讓債權之移轉資料中並無申 報債權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補充事實理由狀),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於被告為限定繼承後法院公示催告之 報明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僅得於賸餘財產範 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永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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