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母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72號
FSEV,108,鳳簡,472,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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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許舒閑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母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4樓 ,作為自住及受託照顧幼兒之處所,被告將其女兒託付原告 照顧,約定每月保母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照顧時 間為每日24小時,營養費、尿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積欠保母費96,000元及 尿布費用14,400元,共計110,4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托 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度偵字第6211號傷害案 件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曾自106 年2 月起即積欠原告保母費 等情,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托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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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