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57號
FSEV,108,鳳簡,45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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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蘇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翰彬 
被   告 潘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高雄市鳳山 區勝利路與瑞興路口倒車時,因未察覺原告騎乘VRZ-76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適停在被告汽車後方,致踫 撞到原告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0,780元、就醫交通費4,890 元、看護費用3 個月 ,按每日2,200 元計算共198,000 元【計算式2,200 ×90= 198,000 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原告共 計得請求被告賠償413,670 元(計算式:10,780+4,890 + 198,000 元+20萬元=413,67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則以:系爭 事故只是輕微踫撞,原告機車倒地壓到原告,如此輕微的車 禍卻求償這麼高的金額,再加上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醫療及



住院費用,因此請求的金額過高,依被告能力只能賠償3,00 0 元,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與瑞興路口倒車時,因未察覺原告騎 乘機車適停在被告汽車後方,致踫撞到原告機車,原告因此 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59 號電子光碟)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2 款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行車當時天候晴,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機車正在其後方 欲左轉瑞興路,而貿然倒車,致被告汽車撞擊原告機車,被 告顯有於倒車時未注意原告機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亦於刑 事簡易程序審理時自承確有行車過失之情屬實,因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復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案電子光碟卷證附卷可憑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78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顧安



中醫診所、濟世中醫診所德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為證,然為被告執前詞爭執。且查,原告於受有左膝後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後,曾於107 年6 月29日、7 月3 日、7 月10日、7 月20日、8 月7 日、8 月14日、9 月11日 、10月1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8 次;另於107 年7 月11日 、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1 日、9 月15日、9 月22日、 9 月27日、9 月2 日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8 次,此有醫療 費用收據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故原告主張上開16次之醫療費用共3,300 元(計算式: 500 元+290 元+10元+270 元+280 元+520 元+200 元 +270 元+290 元+130 元+270 元+270 元+70元+70元 +50元+50元+70元+70元+50元+70元+70元=3,870 元 );另支出顧安中醫診所7,350 元及德安診所100 元部分, 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第 37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自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支 出,洵屬有據。
②、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 4,890 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爭執此節為真 ,自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以石膏固定,自107 年6 月29 日起需他人半天照顧3 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9 月6 日之醫雄企管字第108000648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3 頁)。又原告主張以全天看護每天2,200 元之基準請求,與 一般全天看護每日2,200 元之市場行情無違,應屬合理。從 而其請求自107 年6 月29日算至107 年9 月29日止,所受看 護費用損害99,000元(2,200 ×0.5 ×90=99,000元),即 非無憑。至於原告僅以半日需他人照護即為已足,其主張應 全日照護,即屬無據且非必要。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 國小畢業,曾任領隊導遊,目前無收入;被告係高雄工專建 築科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業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被告部分見電子卷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第43頁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乙節,業經原告否認為真 ,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㈢、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09,780 元 (計算式:10,780+99,000+100,000 =209,78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7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又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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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