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水管C1、C2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之水管C1、C2及路面修復,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水管C1、C2修復,及將附圖所 示之花盆A1、A2、A3、土堆B1、B2移去(見本院卷第218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 害其埋設於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附圖 所示之水管C1、C2之所有權,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並無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由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牆壁(面積
1.7 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 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暨另請求 反訴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 00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核與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 連者,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1年間即已存在之如附圖所示之水管 C1、C2(下稱系爭2 水管)業經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 判決認定雖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87號土地),但無礙被告對系爭 87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駁回被告訴請拆除排系爭2 水管 之請求確定。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6日11時許僱工毀損系 爭2 水管,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所有之系爭87號土地 係既成道路,被告置放如附圖所示之花盆A1、A2、A3、土堆 B1、B2(下稱系爭花盆及土堆),妨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 移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2 水管修復。㈡被告應將系爭花盆及土堆移去。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以: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及 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兩造及訴外人林總經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 204 號判決範圍,及以81年10月8 日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08 號和解筆錄、82年3 月18日和解之和解範圍,反訴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則以:系爭2 水管於被告施工製作花圃前即已損壞,並 非被告僱工毀損,且已附合於被告系爭87號土地,而系爭花 盆及土堆之位置係被告所有之系爭87號土地,原告無權請求 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主張: 反訴被告無權占用本院81年訴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附圖A 部 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84號土地)長250 公分寬50公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附圖之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 水管(面積共0.07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牆壁(面積1.7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牆壁)之土地。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08號拆屋 還地事件和解筆錄雖載稱:「一、被告(即林冠名、林總) 願將鳳山市鳳山段草店尾小段八四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 為長二百五十公分,寬五十公分及C 部分長六點五公尺寬一 公尺之建物拆除。二、原告(即柯文雄)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但其中其餘請求拋棄僅及於當時請求之訴訟標的,且 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亦載「本件上訴人係訴 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下埋設支排水管三隻拆除回復原狀,
此乃兩造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拆屋還地事 件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所埋設而涉訟者,自非上開和解效力 所及…」,可見反訴原告應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768 元(占用系爭84地 號土地部分7775元、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部分1 萬2992.6元 ),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移除上開占用部分止,應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46 元(占用系爭84號土地部分每月 129.5 元、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部分每月216.5 元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牆壁、系爭2 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 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768 元,暨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 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之上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4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柯文雄訴請被告林冠名、訴外人林總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事件,經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736 號判決原告柯文雄之訴駁 回,經其上訴,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理由略以:「惟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所埋設之 排水管三支於地面下,其上已鋪平水泥道路,常人肉眼無法 察知,實無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況 上訴人(即柯文雄)未就其已計劃重新建屋須使用系爭土地 下範圍以蓋建地下室等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且就系爭土地上 空尚屬未予支配使用之空間,而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 )已陳明將來上訴人(即柯文雄)如欲建屋須使用系爭土地 下範圍,其願自動拆除等語,則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 )埋設排水管三支雖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即柯文雄)之土地 ,實無礙上訴人(即柯文雄)所有權之行使,且衡諸常情, 如驟令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拆除上開排水管,令其 須沿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屋內往後埋設而銜接排水 溝,上訴人(即柯文雄)所得利益甚少,然將造成被上訴人 (即林冠名、林總)生活之不便及相當金額之支出,將有權 利濫用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 )所埋設之排水管三支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尚難謂有 礙上訴人(即柯文雄)權利之行使。四、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即林冠名、林總)埋設排水管三支雖屬無權占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惟無礙上訴人(即柯文雄)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從而,上訴人(即柯文雄)主張本於所有權受侵害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林冠名、林總)拆除排水管以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㈡系爭2 水管,即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所載水 管3 支其中2 支。
㈢系爭花盆及土堆所坐落之系爭87號土地,未獲申請既成道路 。
㈣原告柯文雄訴請被告林冠名、訴外人林總拆屋還地事件,經 兩造及訴外人林總於81年10月8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本院81 年度訴字第100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載稱:「一、被告 (即林冠名、林總)願將鳳山市鳳山段草店尾小段八四土地 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為長二百五十公分,寬五十公分及C 部 分長六點五公尺寬一公尺之建物拆除。二、原告(即柯文雄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4 月16日11時許僱工毀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2 水管?如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184 條請求被告將被告將系爭花盆及土堆移去, 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4 月16日11時許僱工毀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2 水管?如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 年 4 月16日11時許僱工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2 水管等情,業經 證人陳品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及37號房屋,系爭水管在伊承租房屋 牆壁旁,伊之前每天經過該處,地是平的,水管是好的,但 數月前某日13時許,伊發現系爭水管破裂,伊到場時系爭水 管已破裂,只有看到2 名水電工挖系爭水管旁之沙土,伊即 打電話給房東即原告說有2 個水電工跟1 個老人挖破系爭水 管,伊後來才知道那個老人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8 頁至第23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39 頁至第241 頁)為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2 水管於被告施工製作花圃前即已損壞, 並非被告僱工毀損,且已附合於系爭87號土地云云。惟查, 系爭2 水管於被告施工前係完好,且係被告施工時損壞等情 ,業據承租該處且每日經過該處之證人陳品亨證述如前。而 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系爭2 水管雖無權占用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但無礙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而駁回被告訴請拆除排系爭2 水管之請求確定,且系爭2 水 管即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所載水管3 支其中 2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被 告理當知悉系爭2 水管之位置,被告於施工之際,自應注意 迴避系爭2 水管之位置,然被告施工時後,系爭2 水管竟損 壞,可見被告應是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2 水管。又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動產僅於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時,始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系爭 2 水管埋設於系爭87號土地係供原告自己建物排水使用,且 可以輕易自系爭87號土地分離,並無附合之適用。 ⒉原告依民法184 條請求被告將被告將系爭花盆及土堆移去, 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87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而系爭花盆及土堆坐落之系爭87號 土地,未獲申請既成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6 月24日函可 證(本院卷第153 頁)。由此可見被告仍可基於所有權使用 系爭87號土地之系爭花盆及土堆坐落部分,且原告並無舉證 其就系爭花盆及土堆坐落之地點有通行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原 告置放系爭花盆及土堆權利,況且縱然原告有通行之長久事 實,該系爭花盆及土堆亦不致於影響原告之通行,並無侵害 原告任何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被告將系爭花盆及土堆移去,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柯文雄前訴請反訴 被告林冠名、訴外人林總拆屋還地之事件,經兩造及訴外人 林總於81年10月8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本院81年度訴字第 100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載稱:「一、被告(即林冠名 、林總)願將鳳山市鳳山段草店尾小段八四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為長二百五十公分,寬五十公分及C 部分長六點五 公尺寬一公尺之建物拆除。二、原告(即柯文雄)其餘請求 拋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 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該件起訴狀及附圖、和解筆錄及附圖(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影本各1 份可證。嗣兩造及 訴外人林總,對於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再於82年3 月16 日簽立切結書載稱:「具切結書人林冠名、林總因座落鳳山 段草店尾小段八四號之一自宅土地,因原舊屋建地越界使用 鄰地同小段八七號土地長六五○公分、寬十公分,現經修建 樓房,具切結人嗣後如拆屋再重建時,自願無條件還地…具 切結人林冠名、林總、柯文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 ,堪認反訴被告本應依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拆 除之「C 部分」,業因反訴原告於82年3 月16日簽立上開兼 具使用借貸及和解性質之契約,同意反訴被告可以維持82年 3 月16日當時「修建樓房」之狀態,待「嗣後如拆屋再重建 時」再行返還土地。而核對本件附圖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該 件起訴狀及附圖、和解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43 頁),反訴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牆壁,顯然即是和解筆 錄附圖之C 部分(長650 公分、寬100 公分)之一部分。依 上開和解之規定,反訴原告既已於82年3 月16日簽立上開兼 具使用借貸及和解性質之契約,同意反訴被告可以維持82年 3 月16日當時「修建樓房」之狀態,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 反於兩造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牆壁,自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 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云云。惟按原告之訴,如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反訴原告柯文 雄前訴請被告林冠名、訴外人林總「將排水管全部拆除」等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736 號判決 原告柯文雄之訴駁回,經其上訴,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理由略以反訴被告所有之含系爭2 水 管在內之3 支水管,雖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87號土地 ,但無礙反訴原告對系爭87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駁回 反訴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 水管之請求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 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可憑,堪認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拆除系爭2 水管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反訴原告,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 。
⒊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本院81年訴字第1008 號和解筆錄附圖A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0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 載稱:「一、被告(即林冠名、林總)願將鳳山市鳳山段草 店尾小段八四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為長二百五十公分, 寬五十公分及C 部分長六點五公尺寬一公尺之建物拆除。二 、原告(即柯文雄)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堪認反訴原告已拋棄請求附圖A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之權利。且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等於82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95 頁),兼具使用借貸及和解性質之契約,業如前述,反 訴原告當時既已同意反訴被告可以維持82年3 月16日當時「 修建樓房」之狀態,待「嗣後如拆屋再重建時」再行返還土 地,自是拋棄向反訴被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意 思,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反於上開和解筆錄及切結書之意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本院81年訴字第1008號和解筆 錄附圖A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
⒋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圖之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2 水管(面積共0.07平方公尺)、系爭牆壁(面積1.7 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⑴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系爭2 水管、系爭牆壁,既不能准許,反訴原告 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⑵且兩造及訴外人林總於81 年10月8 日成立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0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 解,係以「原告(即柯文雄)其餘請求拋棄」為條件,而於 82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5 頁),又兼 具使用借貸及和解性質之契約,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能 請求關於系爭牆壁之不當得利。⑶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既已認定反訴被告所有之含系爭2 水管在內之3 支水 管,雖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87號土地,但「無礙」反 訴原告對系爭87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此駁回反訴原告 訴請拆除系爭2 水管之請求。堪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 水 管「無礙」於反訴原告對系爭87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反訴 原告既無損害,縱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亦不該當民法第179 條「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 水管 修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將系爭2 水管修復之程 度及方法,自應以回復系爭2 水管遭被告僱工毀損前之原來 狀態為準,自不待言。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2 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 訴原告部分,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部分, 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768 元,暨自108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之上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46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及反訴被告假執行之聲請,均 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反訴原告如就不合法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