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131號
FSEV,108,鳳簡,13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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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詩柔 
訴訟代理人 郭伊臻 
被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銀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被告購入其名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 下稱系爭 房屋) 。看屋時系爭房屋經過整理及粉刷,看不出有滲漏水 、壁癌之跡象,被告亦故意隱瞞滲漏水及壁癌瑕疵。系爭房 屋在107 年7 月2 日交屋後旋即在107 年7 月4 日發現滲漏 水壁癌瑕疵,當日即通知被告上開情事。嗣兩造在107 年7 月間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為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 同) 200,000 元之請求。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 約定被告應在交屋前將招牌遷離,然被告未履行,應賠償原 告3,500 元。爰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 元及 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前約106 年4 月間,被告已施作外 牆及頂樓防水,並在說明書表明1 年內有修復漏水,兩造並 約定現況交屋,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且 107 年7 月2 日交屋當日大雨,如有滲漏水自會立即發現, 被告在收到通知後在107 年7 月7 日前往系爭房屋時,亦僅 發現與鄰房共同璧有些許水痕,沒有原告所稱之情事。107 年7 月31日調解時原告雖然有請求給付金錢,但沒有講到錢 的用途,金額被告忘記了。另招牌部分鄰房先生已拆除完畢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7 年5 月14 日向被告買受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503 巷6 弄5 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 ㈡原告在107 年7 月2 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在同年7 月4 日通知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擇一判決有無理由? 如有,金 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拆招牌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擇一判決有無理由? 如有,金 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屬形成權,該條項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 6 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 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在107 年7 月4 日通知瑕疵,當月 調解時已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被 告自陳107 年7 月調解時原告有講到要錢,但沒有說錢的用 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頁) ,可見原告在107 年7 月時確 已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衡情購買標的倘具有瑕疵,一般通 常觀念均為會認為所給付對價不相當,請求給付多會內含有 減少價金之意思。況原告又在107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時,明確表示減少價金之意,有外放之107 年雄司調 字第2379號收狀章及聲請狀可考。是以自107 年7 月4 日通 知瑕疵之日起,原告已在6 個月內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先予說明。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參照)。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出賣人當然應負之法定責任,自不因係 中古屋買賣,或買賣契約約定按現況交屋,即認出賣人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 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



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為 現況交屋,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 項或現象,自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滲漏水壁癌之瑕疵,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告知曾修復漏水,且約定現況交屋,經 查:
⑴系爭房屋有水痕及壁癌痕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為 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 。被告並自陳:107 年7 月7 日 去看時是與別人共同壁間有水痕,但沒有很多( 見本院卷第 116 頁) 。證人即在107 年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修繕之謝谷山 證稱:系爭房屋室內已經重新油漆過,當時沒有下雨所以看 不出來有滲漏水;雖然沒有漏水,但有前後面壁癌痕跡,壁 癌是因為漏水太久牆壁吸水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至 191 頁) 。而滲漏水,尤其壁癌更屬經年累積所致,要無10 7 年7 月2 日交屋後數日始發生之可能,是堪認系爭房屋在 交屋時應已存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事。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之數張照片,確可見與系爭房屋屋齡不符之 全新油漆,壁癌處雖有澎起,但因新油漆尚未完全脫落,故 未顯示全貌,核與證人謝谷山證述系爭房屋重新油漆過,沒 有下雨看不出來等語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因已全新 油漆整理,故難以看屋、交屋時目視察覺滲漏水及壁癌之情 形,自不屬原告得以察覺之現況交屋之範圍內。被告抗辯現 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礙難採信。
⑶被告雖在兩造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曾在 1 年內修復滲漏水,並註記外牆、頂樓房水加強處等文字, 並在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43頁) 。該說明書既將1 年內修復過及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分別臚列 於不同選項內容,可認用意在於告知買受人「曾漏水已修復 」位置促請留意,要與「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有別,自不能 謂已告知過去1 年曾修復漏水等同告知現況有滲漏水。是以 被告辯稱原告因此已知悉滲漏水云云,自難採認。 ⑷綜上,系爭房屋交屋時已存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且因系 爭房屋油漆整理過故難以察覺上情,前開現況說明書亦未告 知。而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等屋況自會減損房屋效用價值 ,則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應有理由。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 為減少價金之金額等語,查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於 修復後不會存在污名效果,無污名價值減損,故其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僅有瑕疵修復成本一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



價金之計算,自屬有理。原告並提出昇發工程行估價金額19 8,000 元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 ,此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證人謝谷山證述:估價單是伊開的,是隔幾個月後才 開立估價單,估價單內容是穿鐵衣的價格,鐵衣對牆壁滲漏 水有效,必須全部穿鐵衣;壁癌是因為漏水太久牆壁吸水造 成,穿鐵衣有效,全部打掉做防水費用更高,防水漆雖然比 較便宜約8 、90,000元,但2 、3 年還是會漏且效果不佳要 一直油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被告雖抗辯估 價金額過高,惟本件因鑑定費用較高,雙方均無意願先行給 付鑑定費用,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找其信任之人到場抓漏估 價,經被告否決,明確表示不願另尋其他廠商等語( 見本院 卷第162 頁) ,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上開估價金額有何不 合理之處,僅片面泛言所估價額超過行情云云,洵無足取。 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金額為198,000 元,尚屬有據。 ⒌至原告依買賣契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減少價金請求 為擇一判決,是原告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其主張是否符合買 賣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即不再予贅述,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拆招牌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固約定略以:賣方於點交前 應將外牆張掛之招牌遷離,如未如期遷離至買方受有損害者 ,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招牌遷離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自陳:招牌已由同路3 號鄰居拆除,當時3 號先生說借地方 讓他施工,他可以順便幫忙拆招牌;沒有支付3,500 元給3 號先生;萬一颱風使招牌掉下來是找原告賠償,但目前為止 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 。顯見原告並 未因被告遲延遷離招牌受有損害,亦未支付遷離招牌費用, 更未提出因此受有3,500 元損害之事證,要與前開約定要件 未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賠償3,500 元,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訴請被告給付198,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 原告在此 前已請求被告給付經合法通知被告)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素之駁 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為被告為免為假執行金 額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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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