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張簡吉世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訴訟代理人 侯曉嵐
被 告 萬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909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9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2月22日在本院民事 庭成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上 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原告依系 爭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因而 為被告代墊「存證信函、郵資、地政規費962元」、「複丈 分割費1653元」「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 登記費345元」、「代辦費2萬9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詎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返還上開金額,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5193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代墊,原告亦無代墊之事實,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均非辦理被告土地移轉登記所必要,且原 告實際上並無委由代書代辦,又縱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2月22日在本 院民事庭成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坐 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三點二二平方 公尺)及五三七地號(面積一九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並願以下述方式分割:…(八)、如附圖編號537 ④所示,面積157.5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萬貴生及原 告張簡吉世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註: 附表二之萬貴生應有部分比例為998/10000)…(十)、如附 圖編號537⑥所示,面積55.8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萬貴 生取得。(十八)、如附圖編號537⑭所示,面積98.96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萬貴生取得。…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陳太郎、陳春景、陳泰山、陳邱秀春、 陳嘉桓、陳嘉寶無須負擔,其餘當事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存證信函、 郵資、地政規費962元」、「複丈分割費1653元」「印花稅 1594元」、「增值稅1639元」、「登記費345元」、「代辦 費2萬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其他共 有人簽立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足以認定。而原 告已代被告支墊「某些」費用,辦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高 雄市大寮區頂寮段537-4、537-6、537-14之分割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亦堪認定。且原告 已辦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分割給被告之土地之分割移轉登 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2頁)可稽,堪認原告於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時,應有為被告代墊某些「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 ,被告並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某些「必要費用」之利益,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必要費用」之不當 得利,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存證信函、郵資、地政規 費962元」、「複丈分割費1653元」「印花稅1594元」、「 增值稅1639元」、「登記費345元」、「代辦費2萬9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執據、電子謄本(本院卷第 239頁至第243頁)等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郵資、地政 規費962元」云云,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代辦,其中 多有與被告無涉之登記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各262元 、46元、46元、345元、108元、75元、8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 單、執據、電子謄本,並未載明用途係原告代辦屬於被告部 分之分割移轉登記所用,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費用與原告代辦 被告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有關,是原告上揭請求,尚屬無據 。
⒉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大寮地政規費徵收單2張(本院卷第29頁 下、第227頁上)請求被告給付「複丈分割費1萬653元」、 「登記費345元」云云。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代辦, 其中多有與被告無涉之登記部分,而被告否認此複丈分割費 、登記費與原告代辦被告分割移轉登記有關,且該高雄市大 寮地政規費徵收單2張(本院卷第29頁下、第227頁上)之繳 款人均為「蔡三乾」,並非原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原告無法提出「蔡三乾」讓與上開債權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複丈分割費 1653元」、「登記費345元」,應無理由。 ⒊原告有為被告代辦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被告部分之分割移 轉登記而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4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 卷第221頁、第223頁)影本各1份,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 205頁)為憑,足以認定。而原告為被告代辦被告之分割移 轉登記而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乃依 法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依上開㈠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應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必要,且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查,印花稅及增值稅既是於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法支 付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29日、5月 18日為被告代墊上開印花稅、增值稅等情,有上揭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 221頁、第223頁)可稽,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於104年4月29日、5月18日所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 「增值稅1639元」,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揭辯詞 ,應無理由。
⒋原告雖提出世一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245頁)請求
被告給付「地政士(即土地代書)」之「代辦費2萬9000元 」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委由地政土代辦,而係原告自 己辦理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271頁至第337頁)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政士(即 土地代書)」之「代辦費2萬9000元」,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元 (1594+1639=3233)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