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保險簡字,108年度,1號
FSEV,108,鳳保險簡,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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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聰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審理中將 聲明自「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461 元」,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62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讀於和春技術學院進修部,和春技術學院 於民國106 年8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住院醫療擇優給 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106 年8 月1 日0 時起至107 年8 月1 日0 時止。嗣原告於 前述保險期間因病住院,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0萬1,462 元,遭被告拒絕。為此,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1,462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團體保險計劃書」中記載之保 險等級為:一般病房500 元、加護病房1,000 元、燒燙傷病 房1,000 元等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障規範」內容所載 一般病房每日500 元、加護病房每日1,000 元、燒燙傷病房 每日1,000 元之給付內容相符,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和春技術學院)向保險人(被告)要保時係約定選擇「日 額給付型」(下稱「日額型」),而非「日額給付型與實支 實付型擇優」(下稱「擇優型」)。原告援引其他大專院校 之學生團體保險保障內容及繳費金額,主張被告應按照繳費 比例原則優於其它大專院校之保障部分,因與系爭住院醫療



保約約定無關,被告諉難比照辦理。被告就原告住院部分, 已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500 元【計算式:住院500 元×5 日=2,500 元】,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和春技術學院於106 年8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0 時起至107 年8 月1 日0 時止。
㈡、原告因濾泡型淋巴癌第三期,於106 年10月12日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 並於當日出院,另於106 年10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費 正子攝影檢查;另因相同病情於106 年11月9 日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住院,於106 年11月10日自費標靶藥物化學治療,於 106 年10月11日出院。被告就上揭2 次住院業於107 年10月 9 日分別給付其醫療保險金5,000 元(計算式:住院500 元 ×2 日+檢驗費4,000 元=5,000 元)及5,500 元(住院 500 元×3 日+醫藥費費4,000 元=5,500 元)。㈢、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0% , 利息起算時點為107 年10月9 日。
㈣、系爭保險契約如為「日額型」,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2,500 元,且被告已依約實際給付原告 2,500 元。
五、爭點
㈠、系爭住院醫療保約第3 條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究為「日 額型」或「擇優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萬1,961 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 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法院固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 院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 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 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



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 洞之填補),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 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 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 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 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準此以推,保險契約之解釋,仍應先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之法學方 法,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並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解釋當事人締結保險契約時之真意。再經由前述解釋後 仍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而,系爭保險 契約究為「日額型」或「擇優型」之爭,仍應先依前述解釋 方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確有疑義時,方有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解釋之適用。
㈣、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與本公司應於要 保當時約定選擇『日額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與『實支 實付型』擇優承保,並按其約定之各項保險金額申請保險金 。」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是系爭 保險契約究為「日額型」或「擇優型」,應以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和春技術學院於要保當時約定選擇之內容定之。 2.系爭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計劃書就住院醫療給付之保險等級 部分,明載「一般病房」500 元、「加護病房」1,000 元、 燒燙傷病房1,000 元等與,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規範 」內容所載「一般病房」每日500 元、「加護病房」每日 1,000 元、「燒燙傷病房」每日1,000 元等語相符,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計畫書、保障規範表影本在卷可參(院 卷第26頁反面、院卷第57頁)。觀諸前述保險計劃書、保障 規範表所載內容,就住院醫療給付僅有「每日定額」之記載 ,而無「實支實付」之相關約定,顯與原告所提「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院卷第61頁)、「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院卷第65頁)之「擇優型」團體保險保障內容,併列「日額 給付」與「實支實付」之情形有別,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於要保當時約定選擇之內容應為「日額型」而非「擇優 型」。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要保當時約定 選擇之內容為「日額型」而非「擇優型」等語,應堪採信。 3.系爭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計劃書就「險別名稱」雖有「擇優 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75%,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之記載,然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已清楚記載應由要保 人於要保當時選擇「日額型」或「擇優型」等語,及前述文 件中與保險等級、保障內容之相關記載,依系爭契約之條款 文義全文脈絡及訂約狀況綜合觀察,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於要 保當時,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真意,乃約定「日額型」而非 「擇優型」,尚無存有疑義而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 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規定之適用。
4.系爭保險契約如為「日額型」,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2,500 元,且被告已依約實際給付原 告2,500 元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按系爭保 險契約就其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原告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云云,尚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依照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要保當時之 約定,應為「日額型」而非「擇優型」。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462 元,及 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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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