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凡
被移送人 陳裕彥
被移送人 蔡文家
被移送人 陳韻婷
被移送人 陳思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0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9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凡、陳裕彥、蔡文家、陳韻婷、陳思婷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5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265巷8弄前。(三)行為:因被移送人陳思婷與關係人李秉賢有糾紛,被移送 人蔡宇凡等5 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找關係人李秉賢理論 ,於關係人李秉賢住處外大聲叫囂、聚集等情事。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二)關係人李秉賢、李高玉、李徐見妹於警詢之證述。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關係人李秉賢住處外聚集、叫 囂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文家於警詢時陳稱雙方有大聲謾罵 三字經及髒話;被移送人陳韻婷於警詢時陳稱有一直呼喊關 係人李秉賢從家裡出來;被移送人陳思婷於警詢時陳稱雙方 一直互相叫囂,希望關係人李秉賢出來,核與關係人李秉賢 、李高玉、李徐見妹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被移送人蔡 宇凡等人前往關係人李秉賢住處理論時,遭關係人李高玉、 李徐見妹拒絕開門,並請移送人蔡宇凡等人離開且規勸不要 鬧事,移送人蔡宇凡等人不但未離去,反而於上揭地點叫囂 。核被移送人蔡宇凡、陳裕彥、蔡文家、陳韻婷、陳思婷所 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 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