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9 月2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19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8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於上述時、地與關係人陳明弘發生口角糾紛,進而 毆打且持刀劃傷關係人陳明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明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明弘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郭明圍於上開時、地,毆打且持刀劃傷關係 人陳明弘乙節,為被移送人郭明圍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核 與關係人陳明弘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證, 堪認屬實。又關係人陳明弘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持之刀械經關係人陳明弘棄置而滅失,既未扣案,無
證據認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