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洪慶巖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 陳情,主張舊地號澎湖縣○○段00號、紅木埕段372號、219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林鎗(即原告配偶林珆卉之 祖先)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買賣」2字直接將 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 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通知被告卓處逕覆,被告分別以10 8年5月6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案件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復原告略以:有關陳 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占還地1案,因不符發還條件,故 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從澎湖縣誌裡馬公林姓開澎祖於清康熙元年,自福建泉州 遷來馬公,其後族人分居於朝陽(紅木埕)從事農耕(佃 農),而依日據時期戶政資料(戶籍第1次登記是明治27 年),林鎗所在地紅木埕62、64番地是林鎗祖厝,戶籍登 錄林鎗是佃農,所以在62番地祖厝旁擁有的大片土地,日 本憲政時期大正11年有登錄臺帳的土地:60、62、64、70 、225、337、372、219番地,皆為林鎗的土地;唯獨1號 番地,於甲午戰爭後被日本軍隊強佔為練兵場使用,這也 是林鎗無法登錄的原因。又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可知, 當時馬公城外紅木埕只有1戶人家,也就是62、64番地祖 厝,1番地在62、64番地祖厝旁邊明顯為林鎗所有,1番地 要不是林鎗所有為何他的子孫會轉傳至今?然因林鎗是佃 農不識字,導致日據時期很多土地不見了。
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
函(下稱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 占百姓土地,如有日據時期合理且客觀的佐證資料,中華 民國政府要還地方民。系爭土地雖於大正11年臺帳登記林 鎗為所有權人,但嗣後卻以買賣為由,直接移轉所有權給 當時日本政府;然上開「買賣」是沒給費用之假買賣,百 姓沒有收到補償金,當然沒有辦法舉證,而被告亦未能提 出買賣契約或已給付合理的對價之證明,即屬假買賣,應 由被告依上開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還地於民。 ⒊被告依據43年都市計畫,開闢中華路及水源路,而中華路 硬將64、62番地祖厝夷為平地作為道路使用,後來林鎗的 土地(遭開闢為中華路及水源路)之地號變更為243、244 、245地號,當時被告宣稱欠缺經費,故開闢道路及徵收 林鎗之土地並未發放補償金,直到60年方由訴外人林有進 、林黃妥、高林素屏等人向被告陳情,也沒下文,直到86 年再由林珆卉數度向被告陳情,於88年才同意重新補辦徵 收補償,此亦為不爭的事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4月2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 發還於林鎗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茲就系爭土地釐清說明如下:
⑴馬公段70號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為 林鎗所有,18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土地,36年 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則系爭馬公段70號番地並 無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 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 原告主張系爭馬公段70號番地為林鎗所有云云,不符內 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
⑵紅木埕段372號番地:依土地臺帳資料之登記,原為林 鎗所有,19年移轉於澎湖廳馬公街(35年改名為馬公鎮 公所)。亦無有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 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 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紅木埕段372號番地為林鎗 所有云云,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 ⑶紅木埕段219號番地:大正年間即為林旺所有,民國28 年(昭和14年)移轉為廳,並無登記為林鎗所有之產權 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可稽,亦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 函示之發還條件。
⒉另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為回復, 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訴 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是否為林鎗所有,且被日本政府逕以「買 賣」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108年4月26日於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 情內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㈡應適用法令及說明:
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略以:「(略)。關於日據時期 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 內字第10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 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 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 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 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 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 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 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 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 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 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 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 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 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 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 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 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 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 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 (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 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 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
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略)。嗣後類此陳情 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㈠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 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 ,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 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 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㈡陳情發還之土地 ,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 ,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 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 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 ,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 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 ,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 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 ⒉依上開日據時期遭強占土地處理原則可知,人民請求發還 土地必須符合: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 未給付對價二要件。
㈢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 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 ,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 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 此,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 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 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 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 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欠缺當事 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 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 果,審認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 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林鎗所有,於 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遂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 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 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系爭
土地於林鎗之行政處分。惟查,林鎗早已過世,故核原告 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系爭土地於林鎗之行政處分,其真 意應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系爭土地於「林鎗之繼承人 」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然觀諸原告所陳之內容均僅關 乎林鎗繼承人之權益,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非林鎗之 繼承人,其亦未舉證對於林鎗有何繼承之權利。況縱如原 告所述林鎗為其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因被告 未作成核准發還系爭土地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就本件請求發還土地事件,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因此 ,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具原告( 當事人)適格,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請求縱依「內政部日據時期遭強占土地處理原則」為 實體審酌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 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08年4 月26日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 政府逕以「買賣」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 請求發還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 通知被告卓處逕覆,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 案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回覆原告,略以:
⑴馬公段70號番地:
A.經查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0地號。 B.復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該土地原為林鎗所有, 14年繼承移轉至林有進、林有才、林有保、林有用、 林素屏等5人;18年林有用土地持分9分之1移轉至林 有進;同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土地,36年更 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
C.爰上,本案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8年澎湖縣馬公街買 賣取得該筆土地,36年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 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確有登記,有稽可證;惟本案 並無有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
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 查證,故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所有,因不符內政 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故本案陳情歉難辦 理。
⑵紅木埕段372號番地:
A.經查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53地號,並陸續 分割出同段53-1、53-2地號。
B.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該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9年( 昭和5年)同年澎湖縣馬公街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 35年改名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
C.爰上,本案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9年即移轉於澎湖縣 馬公街(35年改名為馬公鎮公所),於土地臺帳資料 確有登記,有稽可證;惟本案並無有客觀上合理顯示 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 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該土 地為其祖先所有,因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 發還條件,故本案陳情歉難辦理。
⑶紅木埕段219號番地:
A.經查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102地號,並陸 續分割出同段102-1至102-85地號。 B.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該土地原為林旺所有,大正年 間林鎗承典該土地,28年(昭和14年)土地移轉為廳 。
C.爰上,本案土地大正年間即為林旺所有,28年(昭和 14年)移轉為廳,並無登記為林鎗之產權憑證及相關 證明文件,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 ,故本案陳情歉難辦理。
⑷綜上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以觀,雖未 載明否准之文字,然實際上具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旨, 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上開否准之電子郵件回覆即為行政處分。則被告主張上 開電子郵件僅為陳情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尚有 誤會。
⒉經查,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過可知,系爭馬公段70號 番地、紅木埕段372號番地,雖確有已登記文件可茲證明 為林鎗所有,但並無有其他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 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證據,至於系爭紅木埕段21 9號番地,則無任何登記為林鎗之產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 件等情,均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 湖縣○○○○○○○○縣○○市○○段○○○○○號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8-81頁)。是要難認原告 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 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 」,則被告否准原告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系爭土地屬日據時期被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給付對價:
原告另提出澎湖縣誌、日據時期林鎗之戶籍資料、業主權 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臺帳謄本、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繪 製地圖、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澎湖地籍圖(舊地號 )、訴外人林素屏、林靜枝等人之所有權狀、請求馬公市 中華路、水源路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陳情書及被告相關函 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日本政府強占人民土地,嗣後 已發還土地於民之案例等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 確為林鎗所有,遭日本政府以「買賣」強占後未給價,要 求還地於民云云。經查:
⑴澎湖縣誌、日據時期林鎗之戶籍資料非能證明林鎗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關聯性;而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 地臺帳謄本等資料,亦非屬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 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證據。
⑵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繪製地圖、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日據 時期澎湖地籍圖(舊地號)等資料,亦無能客觀上合理 顯示系爭土地確係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有 未給價之事實。
⑶至於訴外人林素屏、林靜枝等人之所有權狀、請求馬公 市中華路、水源路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陳情書及被告相 關函文,依原告所言,係請求43年被告相關都市計畫之 徵收補償案,核與日本政府徵收並強占人民土地而可請 求返還之事實無關,無由為本件有利之證據;又原告所 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日本政府強占人民土地,嗣後 已發還土地於民之案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實難比 附援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僅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實體 上亦無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 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請求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發 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 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 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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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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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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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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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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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