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上 訴人 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雇主乙 ○個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IFA MAISAROH(護照號碼:B0 000000,下稱I君)為被上訴人從事雙語人員之翻譯工作, 經外國人I君民國107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107年5月9日於上 訴人訪談紀錄自承違法事實,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7194 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被上訴人無非法容留、亦無讓外國人I君為其從事工作之行 為:外國人I君原係被上訴人代表人乙○個人於107年1月11 日起,經勞動部核准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地在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從事家庭看護,有勞動部107年1月23日勞 動發事字第1071209649A號函可證。足認本件容留外國人I君 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者,係乙○而非被上訴人, 容留目的係在該處為家庭看護工,並非本件上訴人據以裁罰 被上訴人之事實。外國人I君雖經印尼籍外國人MURTAROYANT I(護照號碼:A0000000,下稱M君)、UMAMI BT ROIS(護 照號碼:B0000000,下稱U君)指認為翻譯老師,惟究於何 時地以如何方式擔任其等翻譯老師,均未據查明。是M君與U 君所稱「翻譯老師」,是否係為被上訴人經常性之從事一定
工作,或偶發性、機會性之協助語言不通之困難?即應查明 。依被上訴人代表人調查時陳述,應係外籍勞工於轉換雇主 期間,由同籍I君給與人生地不熟之M君與U君學習中臺語之 機會,係機會教育並非開班授徒之教學,且無證據證明I君 從事經常性之教學工作。此同鄉情誼之學習機會與雙語教學 工作迥異,至難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至於麻 豆協助處理騷擾事件部分,依上訴人通譯咨詢員證人蔡尚菲 到庭證述:「我們只有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整個過程,原告 (即被上訴人)的翻譯老師說當時人在高雄從高雄趕回來的 ,她有解釋早上沒有空處理被性騷擾外勞的事」等語,顯見 被上訴人僱有雙語翻譯人員,一時無趕來而由I君協助。雇 主乙○於行政調查時所陳,為真實可信,可認I君一時之協 助非常態性之雙語翻譯工作,當無違就業服務法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宗旨,即非從事一定 之工作。
(二)本件裁罰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二罰, 乃禁止國家對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 反覆施以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容留雇主乙○僱用之外國人I 君,從事被上訴人之雙語翻譯工作,案經I君107年4月17日 與雇主乙○107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事證明確, 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遂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 條字第1070719429號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罰鍰15萬元。惟上 訴人同日另以府勞條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以乙○指派 所聘外籍看護工I君從事被上訴人之雙語翻譯工作,經I君 107年4月17日與受處分人107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 ,事證明確,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3萬元 。足認上訴人係以I君107年4月17日與雇主乙○107年5月9日 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所供述之同一事實,至麻豆協助處理 性騷擾事件與教導U君、M君中文臺語等情事,分別認定該當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第53條第3款之違章行為,即同一事實 為重複評價與裁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 定意旨相違,顯然違法,即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外國人I君係經常性為被上訴人提供翻譯之勞務: 1、107年4月17日I君訪談紀錄:「問:為何有2名外勞向本局表 示,你是翻譯老師,他們有問題都是你去協助翻譯?答:因 我住仲介公司,所以外勞有事都會叫我去協助翻譯,由老闆 娘帶我去名冊中2名外勞家中翻譯(經本案外勞當場簽名)
。」臺南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勞諮詢 服務案件(檢舉案)紀錄表,亦記載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 10分,辦理I君中途解約認證時發覺,被上訴人多次指派I君 隨同服務人員從事到府翻譯之工作,據其他2名印籍外勞指 認I君為其服務之翻譯老師,皆隨同服務人員到場為其翻譯 。復有外勞U君及M君指認I君為其翻譯老師,I君亦承認仲介 帶他去案主家協助他們,並有U君表示I君經常隨同仲介來協 助之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卷證,又未詳述理由,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且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I君顯非僅係外籍 勞工轉換雇主時,同鄉情誼之機會教育。如係轉換雇主,豈 能多次至案主家服務,且I君為家庭看護,衡諸常理應隨侍 被看護人,如何經常性隨同仲介至案主家服務,顯不符合經 驗及論理法則。故原判決稱此為同鄉情誼之學習機會,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解釋,為勞委會作為主管機關,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之區別所為闡明,核與 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援用。被上訴人未申 請許可,即容許I君為其提供翻譯之勞務,自當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無誤。再論,證人蔡尚霏到庭證稱多次見被 上訴人之人員偕I君辦理翻譯事宜(原審筆錄漏未記載,可 勘驗當庭錄音光碟),故其誤認I君為被上訴人聘僱之翻譯 ,從未知情同意I君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聘僱看護身分可以協 處翻譯事宜,直至辦理I君解約認證事宜時才驚覺雇主乙○ 長期指派I君從事許可外工作(翻譯業務),被上訴人有非 法容許I君為其提供翻譯工作之違章行為。從而,I君從事雙 語翻譯工作,顯非原判決論斷之一時性、偶發性或同鄉情誼 之工作協助,而是「經常性」勞務提供,原判決理由亦嫌率 斷,實有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案未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代表人 乙○(自然人)指派所聘僱之看護I君,為被上訴人從事翻 譯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一違章行為 ;被上訴人(法人)非法容許I君為其提供翻譯勞務,違反 同法第44條規定,屬另一違章行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57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有未同,且分屬不 同之行為主體,故被上訴人與雇主乙○分別違反就第44條及 第57條第3款規定,核屬不同行為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定, 並無同案再次裁處之情事。上訴人提出類似之前案判決,即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判決漏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且原判決逕自認定係對同一事實為重複評價與裁罰,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述一事不二罰規定,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判斷:
(一)相關法規:
1、就業服務法
(1)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2)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3)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4)第68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3款……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
(2)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雇主乙○自107年1月11日聘僱外 國人I君,在臺南市○里區○○里○○○街000號從事家庭看 護工工作。而外國人I君經其他2名同籍外國人M君、U君指認 為其翻譯老師,I君於107年4月17日經上訴人訪談時陳述略 以:該2名外勞為仲介帶其去協助,且其住在仲介公司,都 會叫她去協助翻譯,由老闆娘帶她去上述2名外勞家中翻譯 等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雇主乙○於107年5月9日與上訴 人訪談時則自承:「我請的外勞I君會中文,來14年了,有1 次麻豆有1客戶性騷擾外勞,因臨時請不到翻譯,我叫我請 的外勞I君去協助我處理;轉換期間在仲介公司我叫我請的 外勞教附件二外勞(即M君)中文、臺語;我請的外勞要買 東西,我會帶他出去買,順便叫我請的外勞I君協助翻譯附
件一外勞(即U君),只有1次」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堪予採認。而上述被上訴人代表人即雇主乙○於107年5 月9日與上訴人訪談時自承內容,核與外籍看護工I君於107 年4月17日與上訴人訪談時關於「因我住仲介公司,所以外 勞有事都會叫我去協助翻譯,由老闆娘帶我去名冊中2名外 勞家中翻譯」等語之陳述,及U君、M君指述I君為其翻譯老 師等情,情節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確有數次指 派外國人I君在被上訴人處所或外出,為被上訴人從事協助 外籍勞工翻譯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對於容留外國人於本國從事工作之 相關法令內容,本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代表人即雇主乙 ○未審慎為之,便宜行事指派外籍看護工為被上訴人從事協 助翻譯工作,難謂並無故意,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故意。從而,本件上訴人綜合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三)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查明外國人M君與U君所稱之「翻譯老師 」之具體時地及如何之方式進行,及雇主乙○之訪談紀錄, 認定外國人I君僅基於同鄉情誼偶發性、機會性教育M君、U 君中文臺語及協助翻譯,非從事常態性翻譯工作,被上訴人 尚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固非無見。惟參諸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明文 揭示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經許可,而前揭同法第44條「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即課予任何人未 經許可不得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者應依同 法第63條規定予以處罰。準此,被上訴人數次指派其代表人 乙○個人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I君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所教 授其他外勞中文或外出為被上訴人從事協助外籍勞工翻譯之 工作,即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此容留I君 工作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乙○個人合法聘僱I君並使其 於乙○私人處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行為有別,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與外國人I君經核准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地址 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即逕為論斷容留I君於該 址者係乙○個人且係使I君合法從事家庭看護工,被上訴人 並無容留行為且I君所從事之翻譯工作並非經常性、常態性 而認被上訴人無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工作之行為一節,其適 用法規即有不當。又綜觀雇主乙○及外國I君訪談紀錄全文 ,並無一語提及私人情誼,且協助雙語翻譯顯非一般家庭照
護工作,原判決認定I君基於同鄉情誼機會性教育M君、U君 中文臺語及協助翻譯,亦顯與乙○及I君與上訴人訪談時一 致供稱I君係經雇主乙○指示協助翻譯之陳述不符。是以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非法容留」及讓I君為其從事「工 作」,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對外國人I君107年4月17日與雇主乙○107 年5月9日訪談紀錄,所供述之同一事實,分別認定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與第53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乃同一事實重複 評價與處罰,認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 則。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 指同一主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 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判決所指上訴人107年7 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係裁處被上訴人代 表人乙○個人違反之雇主義務,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而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非經許 可不得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並非同一行為,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與被上訴人亦非 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 之情形。則原判決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非法容留」及讓外國人I君為其從事 「工作」之行為及本件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由,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並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係 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為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 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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