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連華
王雅郎
吳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張道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8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被告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前經被告以不符公有 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之申請要 件為由,於106年8月14日以東市原字第106002308號函(下 稱被告106年8月14日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東縣政府以107年3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6002308號函附 訴願決定(案號:106024)將前開被告106年8月14日函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被告遲未為處理,原告遂於10 7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請),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 會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原告辦理複勘,並以107 年10月31日東市原字第107003720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 月3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並請求 命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
,為核准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