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洪嫺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號(河堤圖書館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0日、 108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突遇車 牌號碼0000001汽車迫近系爭機車,其駕駛並對上訴人出言 侮辱,是以上訴人當時停在現場係為報警並逮捕現行犯,惟 AVL7611汽車駕駛卻長按喇叭阻擋上訴人報案,另舉發機關 警員到達後,卻違法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原判決第3 頁稱本件查無員警進行刑事調查的紀錄,沒有上訴人所說追 躡刑事現行犯的突發狀況,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併請求國家賠償。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 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終結前,既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其經原審法 院判決後,於上訴審程序始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該訴之追加 核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