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淵源
訴訟代理人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雨靜,嗣於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謝俐俐 、葉壽山、葉玉如、黃淵源,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年3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 幼兒園前(真實校名詳卷;下稱系爭地點),因處理其女 遭原告之子傷害相關事宜時,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遭原告 抓住雙手及用身體碰觸與阻擋其身體,令其感覺害怕及厭 惡,其當場出言制止,然原告不聽制止仍持續行為。嗣因 甲女未接獲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遂於同年7月27日向被 告提起再申訴。
(二)案經被告受理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 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 組)調查。而經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後報請高市性防會 於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會議(下稱106年11月23日會 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被告乃以 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68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通知甲女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為救兒子脫離甲女之掌控而有拉扯行為,屬於正當 防衛,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
(1)本件係因甲女之女與原告之子就讀幼兒園時在校有推擠 拉扯,經甲女向學校告狀,要求原告帶同兒子翌日到校 處理。翌日原告騎機車帶同兒子抵達幼兒園門口,甲女 見原告之子抵達,即衝上去自機車上用力拉扯並加以斥 責,原告為防止兒子受甲女控制而受傷,始將原告之子 拉扯回來。
(2)縱認拉扯過程雙方肢體有所碰觸,原告亦對甲女無任何 滿足性慾或騷擾之意圖。再者,現場眾目睽睽,原告焉 能有此意圖?甲女對原告之子施暴行為,屬於現時之不 法侵害,原告身為父親,當場以正當防衛方式將兒子拉 扯回來,並未觸犯任何法律。
2、原處分採信之調查報告,其引用之證人0000-000000C證詞 ,業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為不可信:
(1)原處分採用之調查報告,無非係以證人0000-000000C所 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為其依據,然經過檢察官調查後, 認定該證詞與其他在現場角色中立之證人即幼兒園教務 組長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及幼兒園校安通報資 料不符。而證人0000-000000C與甲女因均育有雙胞胎而 參加「高雄雙胞胎聯誼社」,為同社團之好友,證詞有 偏頗之虞,不予採信。且在場其餘證人包括證人0000-0 00000D、吳姓學童家長之證詞均與幼兒園校安通報資料 符合,此等證詞及資料均顯示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對原告有利,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2)證人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曾於偵查庭到庭具結 作證,均證稱雙方沒有肢體接觸。2人與原告非親非故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有利原告而不 利甲女證言之必要。尤其證人0000-000000D有公務人員 身分,倘因偽證罪遭判刑,因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縱獲輕判亦須易服社會勞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等規定,即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其立場亦絕 不可能為虛偽陳述。反觀偵查中拒絕具結作證之甲女, 其證詞諸多矛盾。
(3)證人0000-000000C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上開虛偽證述 ,已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原告即將提告。被告明 知僅憑甲女及與其友好之證人0000-000000C陳述,尚不
足以作為處罰原告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及證人 ,被告竟怠於調查,率認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實有重 大違誤。而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明置若罔 聞,為有重大違誤之原處分背書,亦有謬誤。
3、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作成已有瑕疵:
(1)被告於106年9月6日星期三下午4時進行再申訴調查案第 1次會議,該開會通知單卻於106年9月5日始寄出,有郵 戳為憑。故原告106年9月6日收受時,已不及前往參與 會議。嗣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致電被告之承辦人,要 求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表明本件尚在刑事 偵查中,應待刑事偵查有結果後再行處分,以免造成矛 盾。然被告置之不理,非但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 未待刑事偵查結果即自行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承 認一開始寄開會通知單未能送達,因而於開會前一日10 6年9月5日改寄原告任職公司,亦承認原告之法扶律師 確有致電,然否認原告有要求再次陳述意見。惟根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被告明知原告任職公司地址, 本可及早寄出,卻在開會當日始寄達,復不再改期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被 告否認原告有要求再次陳述意見,當時雖無電話錄音, 然原告訴願書第5頁亦表示希望有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認原告一直以來確實積極爭取到會陳述意見,被告 訴訟代理人此節所辯,顯屬無據。
(3)被告所提附證15回執顯示,郵件於106年9月6日13時始 送抵鳳山郵局,尚須由郵差遞送至原告工作場所,且收 發文後尚須轉達原告,故原告收受通知時已是下班時間 ,客觀上難以要求原告及時趕抵被告陳述意見。且上開 通知書並非因郵務延誤導致遲延送達原告工作場所,而 係被告遲至106年9月5日開會前日始寄送,依我國郵務 作業,郵寄後翌日甚至2日始送達,事所常見,被告並 非不可預見,難謂無瑕疵。再者,本件案情涉及短暫時 間之動作,原告希望到被告處所親自以實際動作表演方 式還原現場情況,故委由律師致電被告之承辦人要求親 赴說明。被告之承辦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 亦自承確實有接到律師電話,然未作電話紀錄。依「程 序不備,實體不究」,自應撤銷有瑕疵之處分,始能保 障原告於行政程序法上之權益。
4、被告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3年度訴字第123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行政判決所稱「性騷擾尚應考 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其依據,然被告僅係斷章 取義。蓋前揭判決尚有「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論述 。本件情況依證人即現場目睹全程之吳姓學童家長證詞, 當時係原告之子遭甲女抓住「不止4、5秒以上」、甲女「 嘶吼,好像快瘋了,表情很激動,好像要把乙○○的兒子 吃了」(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11頁即106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本件有實際親眼目擊案發現場且到庭證述之人,唯一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者即吳姓學童家長(證人0000-000000C與 甲女係同社團之成員,而立場超然之0000-000000D則是衝 突後始趕抵現場),吳姓學童家長之證詞應屬可信。依被 告所引上開見解,由文字論述順序可知,優先仍應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 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蓋人之內心難以精確測度,不能徒 以單純陳述有遭性騷擾之感覺即認定有性騷擾。當時原告 係為救兒子脫離已失去理智之甲女掌控,且大庭廣眾之下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 詞等「客觀情狀」觀之,如何可能有性騷擾?相同道理, 如被告堅持採取相同標準,原告之子當時亦遭甲女抓住4 、5秒,目前未逾3年裁處時效,原告亦於開庭時當庭向被 告訴訟代理人檢舉甲女涉嫌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為救其子脫離申訴人甲女之掌控而有拉扯行為, 係屬正當防衛,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云云。本件雙方爭執 起源於彼此間幼年子女在校衝突事件,案發時甲女在情緒 較激動情形之下,欲趨前接近原告之子,姑不論目的為何 、或是否其主觀並無攻擊或傷害之意圖,客觀上本於人性 常情,原告欲阻止、隔絕接近其子尚屬合理,是原告抓住 甲女之手腕乙節,尚屬原告防護子女之範疇;原告接觸申 訴人身體之舉動既係出於防護子女遭到打擾之意圖,採取 之行動衡情應以適當隔離、或使遠離等方式,然依甲女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他的身體靠近並用力貼在我的身體 ,我一再請他放開,他還是沒有放開」「我感覺他一直貼 著我的身體,沒有鬆開。」「我往後退,他的身體就直接 貼上我的身體。一開始是很接近我的身體,後來因為後方
有機車,我無路可退,所以他就直接貼在我的身體,包含 上半身及下半身都貼在我的身體」等語,以及參諸證人00 00-000000C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被申訴人(即原告) 是用力把再申訴人(即甲女)往自己身體方向靠,因為被 申訴人身材高大,再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 時,再申訴人的雙手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 被申訴人的胸口,身體也緊貼在再申訴人身上。」「再申 訴人有想要掙脫的樣子」「過程中,男方將女方拉近自己 的身體的動作不合理,而且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可確 認原告於衝突過程中,確曾出現抓住甲女雙手、再將甲女 拉近自己身體、使雙方身體貼近、甚至因此接觸申訴人胸 部等隱私部位之事實,則原告此等動作,客觀上已逾防護 子女受到打擾之合理範疇,且已造成甲女冒犯、不舒服之 情境。故綜合現場情狀、雙方衝突原因等因素,足認原告 使自己身體貼近、緊靠甲女並接觸其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 為,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已造成甲女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無疑。
2、原告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0000-000 000C之證詞與其他在場證人0000-000000D、吳姓學童家長 、幼兒園校安通報資料不符,且證人0000-000000C與甲女 同為「高雄雙胞胎聯誼社」社團之好友,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然證人0000-000000C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八點 到門口值班後不久,蘋果班的導師走到幼兒園內到園長室 參與跟再申訴人的談話,之後再申訴人走出校門,看到被 申訴人等人已到門口,當下我聽到再申訴人表示:『我女 兒受傷,你們都沒有關心。』,當時再申訴人情緒很激動 。」「後來,再申訴人上前想要牽被申訴人小孩下車詢問 :『為什麼要打我的女兒,○○!』被申訴人就直接揮手 碰到再申訴人的手,阻止再申訴人接觸被申訴人的小孩。 」「這次被申訴人阻擋再申訴人的時候,被申訴人以雙手 抓住再申訴人的雙手手腕,再申訴人有立即用力甩開被申 訴人的手並說:『你不要碰我。』」「被申訴人是用力把 再申訴人往自己身體方向靠,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再 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時,再申訴人的雙手 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被申訴人的胸口,身 體也緊貼在再申訴人身上」等語,顯示證人0000-000000C 從案發開始即在現場,且與甲女陳述經過相符一致,若非 全程目睹,怎能於事隔8個月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還 能清楚描述發生過程之細節,故證人0000-000000C之證述
應堪採信。又證人0000-000000C在橋頭地檢署已當場具結 證稱如果故意不實陳述有偽證罪責,以證人0000-000000C 與甲女單純為同一聯誼社成員,衡情證人0000-000000C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編造之理。另依證人0000-000000D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是教學組長,當天早上,○○老 師(即證人0000-000000C)走到辦公室走廊說,外面有家 長在吵架,請我出去處理,我走出去之後,我就看到再申 訴人在門口重複大喊大哭說:『你兒子為什麼要欺負我的 女兒?』。當時再申訴人哭得很傷心很大聲,我就向前抱 住再申訴人,並安撫她,其他人的位置和動作我就沒特別 注意了。」「被申訴人與再申訴人的身體並無接觸。」等 語,顯示證人0000-000000D較晚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未看 見原告對甲女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且證人0000-000000D亦 表示當時並未注意其他人的位置與動作,只專注安撫甲女 的情緒,自無法記得甲女與原告身體之間的距離,是證人 0000-000000D雖證稱未見到原告與甲女彼此身體有接觸,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3、原告上開所稱之「拉扯行為」即意指原告自承有碰觸到甲 女之身體無疑,然原告卻以證人0000-000000D、0000-000 000C及吳姓家長在橋頭地檢署證稱「雙方沒有肢體接觸」 之證詞為由,辯稱未對申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足徵原告矛 盾與規避行為甚明。
4、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 就得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種類明定有人證、鑑定及通譯、 勘驗等3種,並就其調查方式設有嚴格之程序規定,原則 上不採傳聞證據。而本件係就原告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規定,得否據為後續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 ,其證據之種類並無明文限制,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二者之認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有不同,被告自 得依其調查證據認定本件之違法事實,原告以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其所根據 之調查程序及法律概念涵攝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甲女 106年3月24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10 6年7月27日再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高 市性防會106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6頁)及高雄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1)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 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 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 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 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 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 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 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
(4)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 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不予受理。」
(5)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 委員3人至4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6)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7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性騷擾防治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2項)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 避免重複詢問。」
(3)第14條:「(第1項)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 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第2項)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 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並得視 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4)第20條:「(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書面通知 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
4、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
(1)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 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 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 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 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 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 於2分之1。(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 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 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2)第4點:「本會會議每年召開3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3)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三)被告就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結果之書面通知具 確認處分性質: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以「對他 人為性騷擾」為處罰構成要件,並以「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為法律效果。倘行為人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組成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 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 已確認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處罰要件, 使行為人處於將依該條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法律地位且 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13條第4項規定所為調查結果之通知,自具有確認性行 政處分之性質。
2、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記載:「主旨:代號0000-000000(即
甲女)對乙○○先生(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 ,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該性騷擾案件成 立,再申訴有理由……。說明:……二、本局將依據性騷 擾防治法第20條……處以乙○○先生行政罰鍰。」等語, 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核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所決議原告之 行為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同 時告知其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揆諸上 開說明,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處罰要件之效力,而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故原告 自得以之為爭訟對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四)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其所據調查程 序及法律概念涵攝非無違誤: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 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 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 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2、惟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致產生「人格尊嚴受損害」「畏怖、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工作……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影響」之感受等 節,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擾爭 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 ,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該 法並限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且該委員會須依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高雄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5點就決議 方式規定,調查結果須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已明文規 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 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 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上 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基 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 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 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關於原處分所據之調查認定程序方面:
(1)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表決程序合法: A.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分局提出申訴,陳稱其於 同年月9日8時許在系爭地點因處理其女遭原告之子傷害 相關事宜時,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遭原告抓住雙手及用 身體碰觸與阻擋其身體,令其感覺害怕及厭惡,其當場 出言制止,然原告不聽其制止仍持續行為;經○○分局 於106年3月30日將上情函轉雇用原告之公司進行申訴調 查,因甲女未收到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遂於106年7月 27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乃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再申訴調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之事由及程序,尚無違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5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
B.高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含 主席)共13人,受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後,指派其中3 位委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 06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5日製作甲女、證人0000-000000 C及證人0000-000000D之調查訪談筆錄後,將調查結果 提請高市性防會於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委員會審 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3人,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被告乃於106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檢送附性騷擾
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有高市性防會製作之106 年9月6日甲女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106年10月5日證人0000-000000C及0000-000000D 之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 頁至第134頁)、該會第3屆第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135頁至第140頁)、高市性防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14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調查審議本件性騷擾 爭議案件之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小組及106年11月23 日第3屆第7次委員會之組成方式、表決程序及調查結果 通知等程序,尚符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第14條及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4條第2項、第20條、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 第5點等規定。
(2)惟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前之調查程序未予原告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其調查程序非無瑕疵:
A.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此觀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蓋性騷擾之認定,應審 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 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業如前述,且性騷擾事 件調查程序及其調查結果更涉及當事人名譽權、隱私權 之維護,自須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充分聽取兩 造之陳述及抗辯,始能完整還原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俾使性騷擾之認定確實得以基於完全之資 訊且不失之偏頗。
B.查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認定甲女指訴之性騷擾成立,其 事實認定之理由包含:(A)甲女之指訴與證人0000-00 0000C、0000-000000D之證述大致相符;(B)甲女就本 件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衡情尚無甘冒誣告風險,以此自 誣清譽方式編造之理;(C)被再申訴人(即原告)始 終未就本件提出申辯,故調查小組認為甲女申訴事實堪 認為真實;而該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欄亦記載:「106 年8月25日書面通知被再申訴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被再申訴人未到場。」等情,此觀該調查報告即明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足見調查小組因原告 未到場申辯而未審酌原告之陳述,其所認定之事實主要 均依甲女所申訴之事實為據。惟查,被告固曾以106年8
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7541900號開會通知單(下 稱被告106年8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6日16時 召開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案第1次會議到場,然該通知單 經向原告戶籍地郵務送達,因原告遷移不明而於同年9 月1日退回被告機關;被告於106年9月5日16時始重行向 原告之就業處所寄送該開會通知單,迄106年9月6日由 原告任職公司之員工代為簽收,後於同日19時始由鳳山 郵局在收件回執上蓋用投遞後郵戳等情,有被告106年8 月25日函及信封(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在 卷可稽,足見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原本雖排定106年9月 6日16時進行原告之調查訪談,然該開會通知並未於指 定原告到場時間前之適當時期合法送達原告,自難期原 告得以如期準時到場接受調查訪談。而對於前揭原告之 開會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於106年9月1日即已退回被告 ,嗣於106年9月5日16時被告始重行寄送該開會通知單 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承 辦人於106年9月6日16時召開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案第1次 會議欲就原告部分進行調查訪談之前既已知悉上情,事 前即得以告知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委員延後調查訪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