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武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彩秀,嗣變更為葉自強,並經被告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民國106年3月7 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 明異議決定及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70號 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8年7月25日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已 終結,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 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 (本院卷2第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整併為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自90年5月起,以納稅義務人陳 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由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 、陳淑紋、陳淑娟等5人繼承)滯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173萬5,721元(含部分 滯納金、利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經被告就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號、633地號、634地號、635地號、636地號、637地 號、638地號、639地號、641地號、6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10筆土地)及水哮段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號土
地,系爭10筆土地與系爭656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高 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 程序,於106年3月7日以9,202萬元由訴外人陳美珍拍定。因 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 與第三人田秀鳳及胡彩靖對於系爭土地全部設有共同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元,爰認系爭土地拍賣價額顯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拍賣 無實益,強行拍賣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由,而向被告提出聲 明異議。經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6年6月13日106年 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2筆建物,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無益執行)之規定:
⒈系爭土地核定之拍賣底價僅8,228,000元,遠低於原告之 系爭抵押權額,顯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故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應撤銷查封,不得拍賣,原告亦於106年3月6日具狀聲請 停止拍賣。未料被告卻於106年3月7日函覆系爭土地自96 年迄今尚滯納地價稅13,25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規定有優先權,故仍可就之拍賣執行等語。然巨額土地 增值稅,固非原告所能負擔代償債務人之稅額,但若僅為 此筆土地地價稅13,258元,數額甚微,為避免拍賣造成原 告2億元抵押權拍定後被塗銷之損失,原告必然為債務人 代償此13,258元地價稅款,以保全抵押權,惟原告從未收 到任何改以地價稅執行拍賣之通知,以致無法因應而為保 障權利之行為(例如考量地價稅甚微而以代償),則被告 之作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更甚者,被告以系爭土地 甚微之地價稅款執行,卻合併拍賣系爭土地,並影響該等 土地上之抵押權,實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過度執行。 ⒉況本件拍賣係為「土地增值稅」之執行案件,並非以地價 稅13,258元為執行名義,且移送機關於85年已對陳錦鳳為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致陳錦鳳合法過戶取得 土地,且嗣後並無撤銷之處分,則不管移送機關再補稅或 處罰,均不符合96年1月1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規定,自無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適用。 ㈡本件行政執行,並未提出合法執行之文件,說明如下: ⒈本件移送執行之稅單、郵件回執並非合法得移送執行之稅 單、郵件回執:
⑴依執行卷(一)第26頁之移送機關89年4月25日八九高縣 稅法字042711號訴願案件應辦事項通報單可證本件土地 增值稅之稅單依理已於89年4月25日前送達,惟移送機 關移送執行所附之稅單其右上角卻蓋有展延自89年5月2 1日起至89年6月19日止繳納之章戳,並所附郵件送達回 執章戳為89年5月15日,可見上開稅單及郵件回執並非 復查決定後原始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稅單,是以日期先 後顯可判斷此移送執行之稅單及回執並非合於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移送執行之合法稅單及回執。 ⑵本件執行卷內並無系爭11筆土地增值稅稅單正本,且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經移送機關到庭表示迄今並沒有找到 稅單正本。又此等稅單本應一起產出,型式相同、單照 號碼連續,且依稅捐機關作業流程,郵件回執送回稅捐 機關之時,經辦人員會於稅單送達欄上加蓋職章,惟執 行卷(一)第23頁之稅單(原證11)與第23頁背面起至第25 頁背面之9紙稅單(原證12),稅單型式迥然不同,亦無 連續之單照號碼,對照第25頁背面郵件回執之單照號碼 無從認係一致,且稅單上亦無經辦之稅務人員於送達完 成後加蓋之職章,益見此稅單及回執無從認係合法得移 送執行之文件。此外,系爭執行卷文件中所謂稅單及送 達回執影本上並未如被告所提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會議資料(見本院卷2第53頁)中所載載明「與正本相 符」,且亦未見騎縫章,惟被告在此情形下,竟仍未命 移送機關提出稅單正本,執意繼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 證書並將拍賣價金分配,終結執行,其違法執行甚為明 確。甚且,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稅單右上角所蓋章戳上 載「行政救濟確定改定展期」,惟該展期期間系爭土地 增值稅補稅事件尚在訴願中,並未有行政救濟確定之情 ,益證該稅單及郵件回執非為正當之文件,顯而易見。 ⒉本件移送執行之資料中,並無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復查 決定書,而係提出「罰鍰」事件之復查決定書: 系爭執行案件已提起訴願(執行卷(一)第26頁之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89年4月25日八九高縣稅法字042711號訴願案件 應辦事項通報單),足證納稅義務人就該納稅處分非無爭 執,並已依法提起訴願中,然卻無本件「土地增值稅」之 復查決定書可稽,足證本件無從認係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2項第1款訴願中未繳足半數稅額規定之移送執行等語 ,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 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並非拍賣無實益:
⒈被告自90年起陸續收受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義務人之案件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嗣就各執行名義逐一辦理分案、編號,分由同一執行 股辦理,以合併執行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於96年1月12 日前即已優先於抵押權;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則自96 年1月12日後始優先於抵押權,則義務人名下土地與建物 所滯納具有優先權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已 逾1億3,173萬餘元,除移送機關已依法對被告申請執行外 ,原告前亦與共同抵押權人等人於105年9月12日對於被告 拍賣義務人名下土地與建物之程序,具狀請求准予併案執 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縱令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拍賣之最 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之各抵押債權,被告仍可對之進行拍 賣程序。且義務人名下此些土地及建物於106年3月7日僅 以9,202萬元拍定,尚無法完全清償義務人所滯納之稅捐 及抵押債務。準此,被告為確保國家債權及請求併案執行 原告之抵押債權,查封拍賣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尚難 認有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 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自無違比例原則。 ⒉土地增值稅與抵押債權的優先順位:
原告曾對移送機關提起確認土地增值稅債權對於原告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沒有優先權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 確定。則該民事訴訟案件是屬於優先權存否的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敗訴代表土地增值稅債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有優先權存在,此優先權存在之爭點已發生既判力, 原告不得在於本行政訴訟中針對優先權乙事予以爭執。因 此,系爭行政執行中的土地增值稅債權優先於原告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據此拍賣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而本件拍定處分亦 屬合法。
㈡稅捐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的要件與文件:
⒈系爭執行事件是因納稅義務人陳錦鳳雖有提起訴願,但未 繳納欠稅金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移送機關遂在訴願程序 進行中即移送行政執行,合乎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 況移送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填發繳納通知書, 命令納稅義務人陳錦鳳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為89年 5月21日起到6月19日,繳納通知書於89年5月15日合法送
達給陳錦鳳本人簽收,本件下命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 納稅義務人又逾越繳納期限而未履行納稅義務,因此,移 送機關依據下命處分之繳納通知書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一 再爭執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具備復查決定書之見解,顯然是 將復查決定書誤解為下命行政處分之一種,缺乏根據,難 以採信。
⒉至於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時所需檢附的文件資料為何, 稅捐稽徵法本身並無規定;按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條 文以觀,移送行政執行時只需檢附處分文書的證明文件, 而非處分文書的正本,此乃立法者刻意有別於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件移送機關之承辦人曾於準備程 序到庭陳述卷內之繳納通知書影本是確實有欠稅案件存在 ,且納稅義務人陳錦鳳對欠稅案件亦曾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歷年來陳錦鳳對於欠稅移 送執行程序亦無意見,顯見移送機關以繳納通知書影本移 送行政執行,與欠稅之事實相符。
㈢繳納通知書延展期限之疑義:
除稅捐稽徵法之法定原因變更繳納期限之外,實務上常有納 稅義務人在法定救濟程序之外,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陳情, 或申請重新核定稅捐金額,稅捐機關在否准納稅義務人之陳 情或申請的同時,為求法律關係之明確起見,通常會一併將 原繳納通知書的繳納期限予以變更,再次送達給納稅義務人 ,讓納稅義務人有新的繳納期限可以準備履行納稅義務,變 更繳納期限的繳款通知書,產生新的法律效果。亦即,稅捐 債務履行期限的延後,連帶也延後納稅義務人被移送行政執 行的時間點,變更繳納期限的繳納通知書是有異於原始繳納 通知書的另一個行政處分。稅捐繳納期限猶如金錢債務的清 償期限,稅捐機關基於稅捐債權人之權限,自可本於合義務 之裁量放棄原有已經到期的期限利益,為了讓陳情的納稅義 務人有重新繳納的準備時間,而變更繳納通知書的繳納期限 ,此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 行政處分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後即發生效力(執行力),本件 移送行政執行的繳納通知書已經在繳納期限開始日之前合法 送達納稅義務人陳錦鳳,且陳錦鳳未在繳納期限前繳清稅額 ,移送機關遂依據改定繳納期限後的繳納通知書移送行政執 行,於法有據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行政執行中之「聲明異議」與「異議之訴」:
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 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 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 停止之。」依此足知,行政執行程序過程中,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並於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 者,由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為異議決定。
⒉再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 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 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 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參照】,是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就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於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仍得提起行政 訴訟。
⒊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執行程序中之 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有關異議之訴之相關規範,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其具體類 型可能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債 權人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參與 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關於 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及債權人 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等。
⒋綜合上述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內容可知,執行程序 中之第三人就具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得於聲明異議後為行 政爭訟,至執行行為性質上如非屬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 程序後,即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㈡被告所為系爭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先後變更聲明
訴請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均無所據:
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 之行為。」可知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之性質為私法行為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拍定行為,僅係被告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基於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 承諾拍定人投標價格之要約,買賣契約並因而成立之私法 行為,系爭拍賣(拍定)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 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以非行政處分為 對象,不論係聲明提起撤銷之訴或確認之訴,均非合法。 ㈢被告之內部程序行為係屬行政上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亦無由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
⒈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 案,並以一案為一號。」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 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規定:「同一執行相對人有數宗不 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者,應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並分別 編號。」「行政執行處辦理案件,除經處長指定人員辦理 者外,應按收案順序輪分,並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義務 人住所地或法人、商號營業地區域相近案件集中辦理為原 則。但同一執行相對人之數宗不同執行案件,應連續編號 合併由同一股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分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9點分別規定:「同一義務人有數宗不 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者,應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並依序 分別編號,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新收案件之 義務人有前案未結,應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後案 與前案之義務人姓名相同而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同一人時, 仍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
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訴外人陳錦鳳滯納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審認陳錦鳳所滯納之土 地增值稅等優先於抵押權,據以執行,並就各執行名義逐 一辦理分案、編號,分由同一執行股辦理,以合併執行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有被告提出之辦案進行簿 (本院卷1第281-355頁)及執行卷可參(本院調閱掃描後 歸回)。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行政執行 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分案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 尚無不合。且由是可知,被告收案後先為形式上審查是否 有執行名義存在及其個數,並依序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及 分別編號,再依其個案情事分由各股書記官辦理,核屬被 告內部行政程序行為,為一依據法令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縱使對分案結果 有所不服,亦無由得對之逕提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 。
⒊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 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 ,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 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 政執行時只需檢附合於行政執行(包括對義務人有無執行 名義)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即為已足;至於處分 文書的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並非必要。況且,行政執 行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 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如有疑義 ,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亦即當移送執行之程序要件 若有欠缺時,應請移送機關補正,執行機關不宜依職權逕 行認定;直至經形式審查為合法案件後,方為行政執行案 件之實體執行,故行政執行機關此一形式審查行為之前置 作業程序,核屬內部之立案審查,為一行政事實行為態樣 ,並非係對人民權義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⒋次查,訴外人陳錦鳳經移送機關命令納稅義務人陳錦鳳繳 納土地增值稅,原繳納期限89年1月26日至89年5月10日止 ,因陳錦鳳提起復查暫緩移送執行,復查後移送機關另填 發繳款書,繳納期限為89年5月21日起到89年6月19日,繳 納通知書於89年5月15日合法送達給陳錦鳳本人簽收(見本 院卷1第413頁),原核課處分已發生效力,納稅義務人又 逾越繳納期限而未履行納稅義務(或至少繳半暫緩移送執 行),移送機關於復查決定後另填發繳款書通知書(加計行
政救濟利息),並於送達後(見本院卷1第189-199頁、本院 卷1第385頁)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 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經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執行文 件,認無所缺漏,遂對系爭執行事件為實體執行,依上說 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雖以移送機關未檢附復查 決定書,認行政執行缺乏依據云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文件中,此非屬強制必要提出之文件 ,故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再者,就繳納通 知書影本可知,陳錦鳳確實有欠稅案件存在,且納稅義務 人陳錦鳳亦曾對欠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 訴字第1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歷年來陳錦鳳對於欠稅移送執行程序皆 無意見,則原告以移送機關未提出處分書正本,被告未予 審究,主張被告執行程序不法云云,稽上說明,亦非有據 。是就前揭被告內部形式審查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屬行 政事實行為,非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於異議後據以提 起撤銷或確認違法訴訟。
㈣原告就系爭656地號土地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增值 稅優先權不存在,核其主張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 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 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1項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 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 1、第4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 。綜合上開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之規定可知,對分配表有 異議之債權人,原應由有爭執之債權人先於異議,並於異 議終結前,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然如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此際如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 行之迅速進行及無益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特於 第1項但書設例外規定,即無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先前提起之同一事由之其他訴訟「代替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執行法院(機關)則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就移送機關對系爭 65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及有無執 行實益,已以移送機關、被告及拍定人陳美珍為被告,另 案向橋頭地院提起民事爭訟,並求為判決:「⑴確認移送 機關於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 附表編號10所載系爭656地號土地無優先權存在。⑵系爭 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橋頭地院107年5月10日107年度重訴 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1第427-443頁) 並認定:
⑴系爭656地號土地為義務人陳錦鳳之遺產,經移送機關 移送被告為強制執行,並行拍賣程序拍定後,系爭656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原告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而受清償,殆無疑義,原告請求確認移 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 表編號10所載系爭656地號土地拍定價額無優先權存在 ,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⑵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禁止無益執行,乃 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 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 實益之問題。系爭執行事件係移送機關因陳錦鳳欠繳土 地增值稅移送被告為強制執行,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被告拍賣系爭土地後,其拍 賣價金得以優先清償義務人欠繳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 是本件並無無益執行之情形,是不論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抑或請求確認拍定處分違法,皆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分配表製作前(如後 述),就移送機關對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 為優先債權,先行提起確認優先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類型,對照前揭說明,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 ⒊被告已對拍賣案款無異議部分為分配: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收取案款,並於橋頭地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8號「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確定 後,方於107年9月11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債權人於同年9 月18日實施分配。其中債權人大社區農會於107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異議等(後經訴願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8年 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審理), 107年9月18日實行分配時,原告就分配表表1即系爭10筆 土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受償,就表2系爭656地號土 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受償,另分配表1序號5即移送 機關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及序號6大社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 權,因異議未終結外,其餘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實施分配, 有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分配筆錄、更正後之分配表、 大社區農會行政執行聲明狀在卷可參(參系爭執行卷第12 宗影本)。
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 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核其主張亦屬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 訴訟」,應移由普通法院管轄: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 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 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依其規定意旨,係以訴訟類 型作為審判權區分標準,雖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 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 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或債權人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本條規範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參照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立法理由,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 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 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 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可知 在現行法制之設計上,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行政執行程序 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之存在與否、分配金額、分配次序等 實體事項有所爭議,循序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 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其審判權限應歸於普 通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⒉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7日拍定後,即提出聲 明異議,而其異議事由亦以移送機關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是 否存在、是否優於抵押權,及系爭拍定是否屬無益執行等 同一事實,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分配表製作 前,就有爭執之債權(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 優先性)所提起之訴訟,應定性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而被告自應 俟相關判決確定後再實行分配。
⒊再者,原告所爭執之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其 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陳錦鳳與移送機關 之間,核與原告並無關涉。至於該爭執對原告所生之法律 效果,僅在於其享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 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從而,此部分之爭議,依前 開說明,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 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⒋又本件系爭標的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系爭土地,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審理。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